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9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 簡燕岑 之子女 王怡珊 、 王怡萱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被告甲○○、 邱立中 另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 古素蓉 、簡慧芩、甲○○已撤回告訴,故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罔顧酒後駕車所可能對他人性命及財產所造成重大之威脅、危害,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此肇事,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古素月等達成和解,可認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