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33號、95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平鎮市○○街○○巷與民族路193巷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平鎮市○○路○○○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右膝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期間,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