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凱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凱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和解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法以低價取得優惠價格之機票,竟向告訴人謊稱可代購優惠機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被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8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000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賠償該數額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