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1列之「李慶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改為「李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8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之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件所餘之殘刑1年9月14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2.本件查獲過程補充:「嗣李慶偉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8年10月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李慶偉尿液送驗,李慶偉於員警發現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李慶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犯罪前科,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6年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3.另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思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乃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被告李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詎李慶偉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品沅飯店」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7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8O-188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涉犯本件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