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實行之本件竊盜犯行,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一個竊盜決意,接連竊取複數機台內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一個竊盜行為之分階段接續實施,乃係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8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警卷第3頁及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供述)、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行竊機台內財物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為杜絕被告日後再度將之作為行竊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竊得之藍牙耳機及喇叭,均已發還8位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5、21、27、33、39、45、51、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被告陳正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憲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魚窩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萬用鑰匙1支,接續開啟 蔡旻彥 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2臺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4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400元);再以相同方式開啟 菰俊昇 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及藍芽喇叭各1盒(價值合計2500元);再以相同方式開啟 林政行 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盒(價值1990元);再以相同方式開啟 管宣尚 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2盒(價值合計3980元);再以相同方式開啟 林洋舟 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2盒(價值合計3980元);再以相同方式開啟 劉獻智 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盒(價值1980元);再以相同方式開啟 黃家緯 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2盒(價值合計2600元);再以相同方式開啟 吳宗翰 所承租經營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鎖頭,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盒(價值198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蔡旻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旋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陳正憲,並扣得蔡旻彥等人失竊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及鑰匙1支。
二、案經劉獻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旻彥、菰俊昇、林政行、管宣尚、林洋舟、黃家緯、吳宗翰及告訴人劉獻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即魚窩選物販賣機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劉獻智、被害人蔡旻彥、菰俊昇、林政行、管宣尚、林洋舟、黃家緯及吳宗翰等人所承租機臺內之財物,屬接續犯,且其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扣案之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