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盛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盛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盛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居處內(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14日8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年月14日至上址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盛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50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殘渣袋1個,亦檢出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51頁)可按。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報告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等在卷(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53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7年間起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罪,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在案。最近1次係於108年2月4日縮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涉有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執行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祖父母同住,之前做板模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欄
所示之盛裝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雖係被告施用毒品所剩,惟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迄今已歷數
月,已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針筒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針筒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沒收前揭針筒或追徵其價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沒收│├──┼──────┼─────┼────┼──────┼────┤│1│盛裝毒品海洛│1個(毛重│檢出海洛│高雄市凱旋醫│沒收銷燬│││因殘渣袋│0.212公克│因成分│院108年9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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