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明異議人 吳銘峰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卯字第250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脊椎感染腐蝕嚴重,前經嘉義長庚醫院做過脊椎板切除膿瘍清創手術,現則因脊椎嚴重壓迫骨折變形影響下半身神經,致下半身半癱瘓,無法站立、行走,甚至得趴臥在地上吃飯。受刑人入監後經安排至市立醫院、成大醫院、安南醫院看診,醫生們均建議聲明異議人轉診回原醫院手術治療較妥,否則手術不慎會引起感染造成半身癱瘓,甚至引發敗血症,受刑人多次向臺灣臺南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聲請停止執行,均不獲回覆與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入監時,應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必要,檢察官據此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不當可言。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而受判決人就所受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其監獄之環境、管理與處遇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於監獄之職權,非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調閱受刑人之執行卷宗(臺灣臺南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854號、107年度執聲他字第614號、107年度執更字第2502號),受刑人前於107年2月26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106年度執字第10854號),於107年4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以南監衛字第10712005150號函,檢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拒絕收監評估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向檢察官陳報,該評估單所載之醫生診斷略以:「該員於106年4月3日因第二、三腰椎體感染合併神經壓迫而急診住院,並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膿瘍清除手術,於同年5月12日出院,目前因脊椎變形造成嚴重背痛、無法長久行走,需接受腰椎手術,但右膝關節感染發炎,需先治療後再進行手術。該員病況不穩,且行動不便,仍須積極治療,待穩定後,再行入監服刑」等語。檢察官遂認受刑人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拒絕收監標準,予以停止執行,並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准予備查。惟臺灣高等檢察署不准暫行報結,並要求至少3個月進行1次..應派員查訪受刑人,並查明停止執行原因是否消滅等事實。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1日南檢文卯106執10854字第1079004037號函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5月3日檢執執107他審673字第1070000126號函可參。
(二)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6年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年4月24日入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8年2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換發指揮書(107年度執更卯字第2502號之1)後,入臺南監獄執行至今。本院函詢受刑人於108年2月13日入所後之病況,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先後以108年10月21日南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8年12月25日南監衛字第10800248680號函覆:
「據台南市立安南醫院10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吳員 係罹患第二、三腰椎感染後變形併兩正肢無力;平日有背痛情形,日常生活部分需要他人協助,行動不便佐以輪椅輔助,依其目前病況未有危及生命情形」、「吳員於108年2月1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移入本監,於醫師新收健康檢查時,自述因脊椎腐蝕感染術後,雙下肢行動不便,因生活並非完全無法自理,尚與拒絕收監要件未符」(見本院卷第
51、61頁)。另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有關受刑人之病情,經該院以108年12月27日長庚院嘉字第1081150416號函覆:「依病歷所載,病人最後一次回診本院神經外科之日期為108年12月3日,經診斷為慢性下背痛、腰椎變形導致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其病況應無因執行刑罰而不能確保其生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5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及迄今之監所醫療作為,乃檢察官法定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不合。再受判決人就所受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其監獄之環境、管理與處遇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於監獄之職權,非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綜上,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上述理由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聲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