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可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可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可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日1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之 蘇美琳 住處,趁蘇美琳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後藏放於隨身物品之方式,將蘇美琳所有、放在二樓客廳茶几上之鑽石戒指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逞,隨後並與蘇美琳等人外出用餐。嗣經蘇美琳用餐完畢返回後,發現鑽石戒指遭竊,經檢視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美琳之陳、證述、證人 汪子 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鑽石戒指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將鑽石戒指藏放於隨身物品內,當係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需要撫養小孩)、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罪方法尚稱平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以及其於告訴人檢視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即將鑽石戒指返還告訴人,並於檢察官起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6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9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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