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議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對人 莊法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37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37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702號卷內可憑(下稱司促卷,第27至29頁),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應審理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轄下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其自10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月費,異議人於同年11月5日以簡訊催告其繳款,有催收簡訊通知紀錄可證。兩造間契約終止日為同年11月14日,異議人既已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催告相對人付款,其自得請求相對人為給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向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同時,應釋明其請求。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1,856元為由,而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然依異議人聲請時提出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左營菜公郵局105年1月18日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相對人之會員會籍係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異議人遲至105年1月18日始催告相對人繳納月費,其催告時,系爭契約期限業已屆滿,已無因催告而終止契約之可能,異議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8條第4項約定,主張相對人於催告期限(10日)屆滿逾20日仍未繳清費用,系爭契約已自動終止,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違約金,即屬無據。則原審依當時之事證,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固無不合。
四、惟按當事人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法之所許。經查,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表明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1,856元,則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時,再表明:「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04年11月14日,異議人已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催告相對人付款,自得依系爭契約中關於催繳欠費後終止契約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並提出催收簡訊通知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新事證,乃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可。是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之相關事證,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當,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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