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姿奶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姿奶自民國一O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姿奶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8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京城銀行並未與債務人進行實質上還款內容之協商,亦未提出具體清償金額、日期等條件,逕以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通知協商不成立,嗣於102年3月4日聲請人再次發函予京城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惟京城銀行於同年月5日以聲請人不符合機制申請資格為由退件。聲請人目前擔任人間福報推銷員,無每月固定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負債顯已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 林聯輝 律師綜合事務所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京城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京城銀行其前與聲請人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於98年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並提供債務人月付5,000元、分72期之二階段協商方案,第1至第71期每期還款5,000元,剩餘金額則留待第72期一次清償或再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人表示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有京城銀行102年5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人間福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其結果為聲請人自102年1月至同年4月分別領得540元、1,470元、210元、840元,此有人間福報社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8日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聲請人100年12月至102年4月推廣及收款津貼表在卷可佐。然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自82年2月16日起迄今均以大台南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101年7月1日且投保薪資調高為24,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最少應為投保薪資24,000元,並應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又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983元云云,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參酌聲請人並無依法需受其扶養之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4,000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0,244元後,其餘額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5,000元之清償條件,然該還款方案第二階段還款方案尚須待債權人評估債務人財務情形後再次規劃而尚未能確定,則聲請人是否得以負擔該等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尚有未明,從而,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1筆、土地3筆之不動產,其財產總額為721,662元,難認聲請人之該等資產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甚明。又縱使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餘之13,756元均用以償債,以聲請人所陳之總債務高達2,502,158元,如不計利息,至少需15年多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2,502,158÷13,756÷12≒15.15),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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