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妙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妙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妙華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乾兒子 黃智偉 ,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鹿草路5段與山寮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未保持安全間隔直行,再驟然減速右轉至山寮巷,致同向行進由 蔡孟樺 (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蔡孟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楊妙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孟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楊妙華車禍肇事致蔡孟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僅由黃智偉下車查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智偉沿山寮巷由東往西方向逃逸。嗣經警循線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妙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黃智偉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孟宗 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分別於101年9月7日、102年6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於
102年2月7日以(102)童醫字第0185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於101年10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以及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之刑度較諸修正前第185條之4規定之刑度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是被告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灼然。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有本院102年司彰調字第322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2年9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
1份在卷可參等情,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前所認定,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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