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5號上訴人龍銘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銘 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財產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8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3日前繳費;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