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大聲了點, 張家榮 持續問案,我就隨口說了口頭禪,沒有針對張家榮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略以:我精神狀況很不好,有時候做過的事我不是很清楚,我不可能有那個意識去罵人,我那天是自言自語等語,然被告於警員張家榮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與警對話應答之際,口出「神經病」一語侮辱警員之情,有該次警詢錄影畫面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有害國家法治秩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85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