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陳惠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上午,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6年2月8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6年2月8日18時5分依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當下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解癮、手段非暴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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