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議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對人 魏雅雲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604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6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6046號民事裁定係於106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06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046號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4日,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係以公告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符合104年12月9日修正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規定及修正理由,故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治國底下,基於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此參大法官釋字第605號協同意見書內容即明。異議人係於91年12月23日受讓本件債權,自應適用修正前關於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且修正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並未明定溯及適用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謢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應受憲法保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除須審查債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之程序要件外,並得就債權人之權利實體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再債權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效力要件,如支付命令聲請人主張其為債權之受讓人,但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結果,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以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惟104年12月9日修正後,將第15條移列為第11條,並刪除第18條規定,參以修正後第11條第1項修正理由第3點所載:
「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1項第1款規定。」因此金融機構合併法於104年12月9日修法後,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就讓與不良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均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四、異議人主張其於91年12月23日受讓第三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應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法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得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惟渣打銀行與異議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固於91年12月23日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效力(對內效力),然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依法應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相對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對外效力),異議人係於104年12月9日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法後,始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再以公告方式代之,異議人之主張,尚不可採。
五、異議人係於106年7月27日以公告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符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本件債權讓與對相對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