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漢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漢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18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5日(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自承職業為物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高漢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日晚間6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至 高安澤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查獲 林谷諺 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因同在現場,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漢哲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7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魯婷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