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阮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優惠年利率8.99%,為期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6%,若有累積達二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調整為年利率19.95%,按日計息,至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最後一次於92年3月31日繳款後,即未繼續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2年8月3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88,771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太平洋日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8.99%「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及99年10月29日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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