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成鉦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彭俊睿 (原名 彭成彬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堯祥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鍾鴻文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2年度偵字第35
00、7317號、7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恐嚇(原判決事實三)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丁○○共同傷害致重傷、及丙○○、庚○○、己○○部分)。
事實
一、丙○○認女友 羅薏婕 與甲○○(綽號 高飛 )過從甚密而心生不滿,竟㈠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日上午10時5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甲○○恫稱「我是 楊梅 痘痘,你為什麼還跟羅薏婕聯絡,你是想死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之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㈡詎丙○○認甲○○仍與羅薏婕有所聯繫,心有未甘,於隔日即101年9月3日晚間,基於傷害犯意,夥同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己○○、庚○○、丁○○(原名彭成彬,下均稱丁○○)、少年鄭○騰(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本案部分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者約10餘人(原判決誤載為「約20人」,茲更正之),至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永平路與青山三街路口甲○○停放機車處,等待甲○○下課後至該處牽車時得予攔截毆打教訓,俟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與羅薏婕、 蘇淵傑 女友共乘蘇淵傑所駕駛自小客車至前揭地點,丙○○、己○○、庚○○、丁○○及鄭○騰暨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者約10餘人見狀,即由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2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夾蘇淵傑車輛,丙○○旋帶同1姓名年籍不詳者至蘇淵傑車前,由丙○○敲打駕駛座車窗質問何人為甲○○,待甲○○應聲下車後,丙○○、己○○、庚○○、丁○○等人主觀上雖係共同基於傷害而非重傷害之故意,但其等為智慮正常、年滿18歲之人,客觀上均能預見多人以拳打腳踢或持棍棒朝他人頭部、臉部、身體重要部位等處毆打揮擊,極可能擊中要害或傷及眼睛等人體脆弱部位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因年輕氣盛,均未多加思考,由丙○○將甲○○拉至蘇淵傑車後約1、2公尺處,丁○○即持球棒毆打甲○○頭部,將之擊昏在地後,己○○、庚○○、丁○○、鄭○騰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者約10餘人陸續蜂擁而上,以徒手或棍棒圍毆甲○○身體及臉、頭部等處約1、2分鐘,致甲○○受有硬腦膜外血腫及顱骨骨折、臉部、手、身體等多處瘀傷之傷害,治療2年餘仍有雙眼右半側視野半盲而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其整體腦部功能亦達缺損狀態、注意力障礙、語言流暢度及執行腦部功能較為困難情形,腦力功能有顯著缺損,而難以治療之重傷害。
二、丁○○與少年黃○芬(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黃○芬與前男友戊○○相約於101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園交還戊○○家鑰匙,黃○芬遂與丁○○及丁○○友人少年范○濠(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鄭○騰、 廖健宇 同行,而戊○○則偕友人 張達祿 (原名 張瑋辛 ,下均稱張達祿)至該處,雙方碰面後,戊○○與黃○芬發生拉扯爭執,范○濠、丁○○、鄭○騰、廖健宇遂與戊○○發生扭打,戊○○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肘磨損或擦傷、肩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皮挫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挫傷之傷害(戊○○、丁○○、廖健宇所涉傷害罪,經丁○○、戊○○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范○濠、鄭○騰則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嗣經黃○芬勸阻停手,丁○○竟與范○濠共同基於恐嚇犯意聯絡,由范○濠對戊○○恫嚇稱「我是 楊梅太極 ,不爽就來找我」等語(范○濠部分由原審少年法庭另行審理),丁○○旋對戊○○恫嚇稱:「你沒給槍開過嗎?沒給刀砍過嗎?」等語,以此等加害戊○○生命、身體之事,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甲○○、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毋庸併採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237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就其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遭上訴人即被告丁○○恐嚇等情所為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並無不符,且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戊○○於警詢中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故戊○○警詢陳述因欠缺必要性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其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資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具必要性,則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己○○於警詢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丙○○之辯護人併主張己○○警詢陳述,暨己○○嗣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同案被告丙○○事實欄一㈡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之過程為證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妨害詰問權之行使,謂己○○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毆打甲○○之事係「 阿富 」指揮等情,與警詢陳述不符,然審酌證人己○○於警詢受詢問時之外部情狀,乃經通知主動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受詢問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簽名,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己○○且稱警詢筆錄是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並無遭到警方刑求、逼供、脅迫、利誘做不實陳述等語明確(少連偵卷㈠第57至61頁),即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嗣於原審到庭作證,經確認與警詢供述未盡相符部分,亦從未提及在警詢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情形(原審卷二第24至28頁),兼衡己○○警詢所為陳述,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而其係102年1月31日16時至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至丙○○則另早於同日凌晨2時44分,即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接受警詢完畢,有丙○○及己○○警詢筆錄可稽(少連偵卷㈠第11、12、57頁),堪認己○○接受警詢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丙○○,心理壓力較小,未如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須直接面對被告,其警詢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不願陳述不利丙○○之事實,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憑信性自然較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低,是證人己○○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為陳述,復係證明丙○○是否涉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必要,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己○○於原審審理中經法院許可拒絕證言部分,原為其訴訟法上權利,己○○就丙○○涉案部分拒絕證言,亦未經本院執為認定丙○○犯罪之證據,丙○○辯護人謂己○○於原審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庚○○、丁○○、丙○○、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至101、178至1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份訊據丙○○固坦認綽號為「痘痘」,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給甲○○,但電話沒有接通,也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①、甲○○就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遭丙○○以上開言詞恐
嚇等情,迭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略以:我的綽號是高飛,以前都不認識丙○○,是因為最近幾個月和丙○○前女友,也就是我同校學妹羅薏婕走得比較近,丙○○心生怨妒,在今年(101年)9月2日以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到我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恐嚇稱「我是楊梅痘痘,你為什麼還跟羅薏婕聯絡,你是想死是嗎?」我聽了之後,當然會怕等語綦詳(少連偵卷二第94至95頁、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90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丙○○打電話恐嚇稱「我是楊梅痘痘,你為什麼還跟羅薏婕聯絡,你是想死嗎?」,我原本不知道「楊梅痘痘」的本名,是後來聽朋友說才知道,在這通電話前,應該是羅薏婕向我說她認識「楊梅痘痘」,羅薏婕有說她與「楊梅痘痘」之前是男女朋友,所以「楊梅痘痘」在電話中向我說上開話語,我就知道是什麼意思,當時聽到內心感受很害怕,因為他說要我死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60至61頁)。
②、參核證人羅薏婕於警詢證稱略以:我與甲○○於101年9月間
是男女朋友,我前男友是丙○○;甲○○跟我說,丙○○在大約二到三天前打電話到甲○○的手機,問甲○○要怎麼辦,丙○○跟甲○○說,我們(指丙○○與羅薏婕)二個還沒有分手,丙○○沒有答應說要分手,我只知道他們二個最近因為我的關係發生口角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03至105頁)。
丙○○於警詢亦供稱:因為我跟羅薏婕是男女朋友,我們住在一起,我於101年9月2日早上找不到羅薏婕,羅薏婕手機也沒開機,我才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甲○○問羅薏婕是在哪邊等語(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14至15頁); 佐以 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2日早上10時58分,確有撥打至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秒數達341秒,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159頁),顯見案發當天早上10時58分許,丙○○與甲○○彼此間通話達5分鐘許,是丙○○辯稱,有打電話給甲○○,但電話沒接通云云,與事證不合,自無足取;而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案發前,丙○○與羅薏婕間既尚有感情糾葛,丙○○已數次因此與甲○○發生口角,顯見丙○○於案發前認甲○○乃介入其與羅薏婕間感情糾紛之第三者,對甲○○自屬甚為不滿,二人更且因之口角爭執,則案發當日,丙○○因尋覓羅薏婕無著,併撥打電話質問甲○○,丙○○斯時情緒當屬憤慨,確有因其與羅薏婕感情糾紛之事,對甲○○為前揭恐嚇犯行之動機甚明,益見甲○○前揭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丙○○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對甲○○為上開恐嚇犯行,可以認定,丙○○空言否認恐嚇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經查,丙○○於上開時、地所稱:「我是楊梅痘痘,你為什麼還跟羅薏婕聯絡,你是想死是嗎?」等語,係因丙○○與羅薏婕、甲○○之感情糾紛而起;丙○○所稱前揭言詞,客觀上已足使甲○○心生恐懼,擔憂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不測;甲○○並已明確證述聽到這些話,非常恐懼、害怕等語如前,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則丙○○所為上開言語,客觀上已足使甲○○對生命、身體法益遭受危害產生不安全感,而屬將來惡害之通知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無論丙○○有無實際加害作為,其既已對甲○○為上開惡害之通知,使之心生畏怖,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均無礙丙○○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
④、綜上,丙○○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份訊據己○○、庚○○、丁○○固均坦承於案發時地毆打甲○○使之受有事實欄一㈡所述傷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致重傷犯行,均辯稱:甲○○之傷勢非屬重傷,其等併與甲○○達成和解,經甲○○於原審撤回告訴,請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丙○○則辯稱:甲○○被打時我在上班,沒有在場,我與甲○○受傷之事無關,且甲○○之傷勢亦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經查:
①、甲○○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經人或徒手或持棍棒圍毆倒
地,嗣雖送醫急救,然已受有硬腦膜外血腫及顱骨骨折、臉部、手、身體等多處瘀傷之傷害,於治療2年餘仍有雙眼右半側視野半盲、注意力障礙、語言流暢度及執行腦部功能較為困難情形,腦力功能有顯著缺損之傷勢等情,迭據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述綦詳(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147至150頁、偵字第3500號卷三第79至8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9至64頁),與現場目擊證人羅薏婕、蘇淵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少年法庭證述情節(少連偵卷二第103至105頁、109至110頁、少連偵卷三第56至57頁、原審審易卷第151、167至168頁),核無不合,丁○○、己○○、庚○○、鄭○騰亦坦認確於案發時地,共同圍毆甲○○使之倒地受有事實欄一㈡所述傷害等情不諱;此外,併有天成醫院出具甲○○受有硬腦膜外血腫及顱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153頁),暨天成醫院103年11月27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甲○○於101年9月3日由119救護車送入急診就診,當時自訴被人用不明東西打傷,造成頭部雙手多處擦傷疼痛,經主治醫師診察及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硬腦膜外血腫,從急診室直接送入手術室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及頭顱成形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同月11日病情稍穩定轉一般病房持續治療等情,有天成醫院前揭函文暨所附甲○○病歷可參(原審易字卷一第98至172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②、就甲○○遭人圍毆之案發緣由、過程、參與圍毆之共犯等情,經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⑴、甲○○於警詢證稱:101年9月3日晚上22時下課的時候,在
學校遇到同學 張鈺承 ,他警告我有人要來打我,後來,我同學蘇淵傑載我、蘇淵傑女友 張淑芬 、羅薏婕一起出校門右轉永平路到青山三街口,丙○○帶朋友開二部轎車前後把我們包夾住,丙○○帶一個身材略胖男子走到我們這部車,丙○○敲玻璃問「誰是高飛?」,我聽到後就從副駕駛座下車,當時丙○○是在車子的另外一邊,看到我下車之後,他就走到我這邊,之後我就被電擊棒攻擊昏倒,等我醒來的時候,已經是在楊梅天成醫院加護病房的第7天,現在我的頭顱左側腦蓋約直徑10公分還在天成醫院冷凍室,下個月還要開刀裝回腦部,醫院的初步診斷書是硬腦膜外血腫清除手術及頭顱成形手術入加護病房,另外,我的身體左側及左手臂有多處瘀傷,目前我的視力也因為頭部受傷呈現弱勢的狀態;丙○○在今(101)年9月2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打電話給我說,「我是楊梅痘痘,你為什麼還跟羅薏婕聯絡,你是想死是嗎?」,當時我回應「你不是跟羅薏婕分手了嗎?這應該跟你沒有關係了吧!」,之後我跟羅薏婕經常聯繫,可能就是因為這個關係,丙○○才會帶這麼多人把我打成重傷,除了這件事外,我和丙○○沒有任何的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147至150頁);偵查中結證稱:101年9月
3日晚上10時下課的時候,在楊梅市○○路跟青山三街口,蘇淵傑開車載我去牽車,我們車的前後各擋1台轎車,應該是丙○○敲玻璃詢問誰是高飛,這是蘇淵傑跟我說的,我的綽號是高飛,我一下車就昏倒了,我不確定打我的人是不是他(指丙○○),但我朋友蘇淵傑有看到他(指丙○○),我爸有拿照片給我朋友看,確定是他等語(偵字第3500號卷三第79至80頁);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次被毆打應該是因為羅薏婕的關係,當時打我的人有持硬物,也有用腳踹,那邊是永平商工前門出來的右手邊,永平商工在永平路上,從永平商工出來往右走有一條青山三街,案發地點就在永平路與青山三街的路口而已,沒有進去青山三街,那裡有路燈,我說丙○○有在現場,是因為蘇淵傑案發後,向我說當初站在車子前面敲車窗玻璃的人是丙○○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59至64頁),是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案發前日,甫遭自稱「楊梅痘痘」者,質問何以介入與羅薏婕間感情糾紛之事,甲○○因回以羅薏婕已與「楊梅痘痘」分手,故與羅薏婕交往等語,引起「楊梅痘痘」不滿而遭恐嚇,甲○○旋於翌日案發時地,與羅薏婕同乘蘇淵傑車輛時遭人攔阻,指名要找綽號高飛者,甲○○應聲下車即遭對方眾人圍毆倒地,送醫急救恢復意識後,由蘇淵傑告知,方悉丙○○即係案發當時敲打蘇淵傑車窗詢問綽號高飛者,甲○○據上各情乃於警詢指陳,係因與羅薏婕間感情糾紛之事,引起丙○○不滿率眾圍毆等情甚明;而質諸甲○○於本案10
1年9月3日遭圍毆前1日之101年9月2日,確因與丙○○、羅薏婕感情糾紛之事,已遭丙○○以「為什麼還跟羅薏婕聯絡,是想死是嗎?」等語恐嚇,事證如前(參見前揭理由貳㈠所載),然甲○○於案發當日仍續與羅薏婕同行,丙○○對此甚為不滿,堪認丙○○確有糾眾圍毆甲○○之動機無疑,已見甲○○前揭證述是因為跟羅薏婕聯繫交往的事,遭丙○○率眾圍毆受傷等語,顯非子虛。
⑵、現場目擊證人蘇淵傑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並不認識己○○、庚○○、丙○○、丁○○等人,我與外號「高飛」的甲○○交情普通,我也不曉得甲○○在案發前是否有與他人結怨,因我的車子會停校內、甲○○的車子停校外,停校內的車子在放學時有優先權可以先開出去,如果甲○○想要早一點回去的話,我就會載甲○○去牽車,所以我偶爾會載他,101年9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我們學校剛下課,因甲○○想早一點回去,所以我開車載甲○○(坐副駕駛座)、羅薏婕及我的女友(她們都坐後座)要到甲○○停車的地方讓甲○○去牽車,當我行駛到甲○○停車的位置時(案發地點就在永平商工大門口的旁邊),我看到甲○○車旁有一群人,當時有2台車前後包夾我的車,有人問「誰是高飛」,甲○○就說是我,丙○○就從副駕駛座把甲○○拉下去,甲○○就被他們拉到我的車後方馬路上,那群人(約10餘人左右)就開始動手毆打甲○○,我和羅薏婕也有下車,我有到後面去看,我是站在離毆打現場比較近的地方,羅薏婕是蹲在比較遠的地方,那些人(包含己○○、庚○○、丙○○、丁○○、鄭○騰等人)有以拳打腳踢、棍棒等硬物毆打甲○○頭、手、腳等部位,甲○○下車後被打了約10秒左右就倒在地上,他倒地後那群人還是繼續打他,甲○○被打了約1、2分鐘,我不曉得他們的意圖,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對方有與甲○○談判,他們就只是打,我雖然有去勸架,但沒有被波及,他們只針對甲○○打,我也沒有印象後續有無其他人陸續加入毆打,後來那群人停手準備要散開的時候,學校裡的某位教官有跑過來,之後約1、2分鐘警察就來了,甲○○就被送到天成醫院急救,甲○○受傷後在醫院急診時,羅薏婕有拿出她手機裡丙○○的照片給我們看,但她沒有說這個人是丙○○,照片中的人的面貌與我在現場看到把甲○○拉下車的人面貌一樣,因為在急診室,我沒有什麼心思去想那麼多,一直到我後來警察找我去警察局聊天、指認時我才看到丙○○的名字,且指認時警察有給我看照片,所以我知道己○○、庚○○、丙○○、丁○○有在現場毆打甲○○等語(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169至171頁,原審審易卷第151、17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5至69頁)。蘇淵傑於案發時地與緊鄰其車旁、敲擊車窗指名找尋綽號「高飛」者,彼此正面相對、距離甚近,且以斯時其遭多人攔阻,事態異常,蘇淵傑除可輕易辨識敲擊車窗者外,對當時情況,自屬印象甚深,此由蘇淵傑於案發當日與羅薏婕同至天成醫院探視急診之甲○○時,經羅薏婕出示手機內所存丙○○之相片,即認出丙○○為案發當時敲擊車窗暨拉扯甲○○下車之人,益可為證。是蘇淵傑證述案發時地,丙○○在場並將甲○○拉下車,在場眾人旋動手圍毆甲○○等語,與事理相符,可以信實。又參核案發當時蘇淵傑、羅薏婕雖與甲○○同行,併均下車嘗試勸阻,然均未同遭毆打,顯見此圍毆事件,係受人指揮且針對甲○○一人,佐以己○○、庚○○、丁○○均坦認與丙○○相識,然不認識甲○○,與之亦無仇怨,己○○、庚○○、丁○○彼此間,甚或對其他在場參與圍毆者,亦不相熟識,則茍非因認女友羅薏婕與甲○○往來心生不滿之丙○○居間聯繫指揮,與甲○○並不相識亦無仇怨之己○○、庚○○、丁○○暨其餘在場彼此甚不相識之10餘人,何以同時到場並針對不相識且無仇怨之甲○○一人圍毆,堪認己○○、庚○○、丁○○俱係因丙○○與甲○○、羅薏婕感情糾葛之事,方受丙○○指揮,共同圍毆教訓甲○○,益見甲○○前揭證述是因為跟羅薏婕聯繫交往的事,遭丙○○率眾圍毆受傷等語,洵屬有據。
⑶、況己○○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圍毆甲○○的事是丙○○在
指揮、主導,此事是因丙○○而起,案發當天丙○○叫我當晚9點多在永平工商旁集合等「高飛」下課出來,當時現場來了10餘人左右,後來「高飛」甲○○坐車出來時,有一個男的去攔車,丁○○就拿棒球棍打甲○○的頭,甲○○倒地後,我們一群人就上去圍毆他,我是用手和腳毆打甲○○,也沒有拿武器,我有看到庚○○在現場,但大部分的人我都不認識也沒看過,我並沒有打甲○○的頭,但我有看到丁○○及1、2個人一直打甲○○的頭;這件事是丙○○主導的,因為事情發生的原因,是丙○○的事等語(少連偵卷一第59至60頁);己○○於案發當天即接獲丙○○電話聯繫指示於當晚在永平工商旁集合,己○○依丙○○指示時地到場,現場已聚集10餘人,待甲○○遭攔阻下車,眾人即上前圍毆,足見本案確係丙○○事前聯繫糾眾圍毆甲○○,益徵甲○○前揭證述是因為跟羅薏婕聯繫交往的事,遭丙○○率眾圍毆受傷等語,可以信實。
⑷、又丙○○、庚○○、己○○、丁○○於案發前與蘇淵傑互不
相識乙節,為丙○○、庚○○、己○○、丁○○所是認,則蘇淵傑於警詢時證稱不認識攻擊甲○○的人,原與情理無違,蘇淵傑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受警詢前,因羅薏婕已經提供手機照片,所以我已認出丙○○在場,但因羅薏婕拿照片給我看時沒有告訴我丙○○的本名,是後來再到警察局聊天指認時我才看到丙○○的名字,101年9月4日警詢當天有上班,又是半夜才回家,所以本身想睡覺,警察在問時沒有去回答那麼多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67頁反面),核諸蘇淵傑101年9月4日接受警詢時,確係夜間22時至22時43分,斯時員警亦未提供含涉嫌人在內之相關資料與蘇淵傑指認等情,有蘇淵傑警詢筆錄可稽(少連偵卷一第109至111頁),而蘇淵傑與丙○○、庚○○、己○○、丁○○間,前不相識,與甲○○亦非深交好友,蘇淵傑突見甲○○遭人圍毆,心緒不寧,對羅薏婕手機相片所示於案發時地在場拉扯甲○○下車之人,於警詢時未立即積極表述此情,核與情理無悖,亦不能以蘇淵傑於警詢未立即證述丙○○於案發時在場,即謂蘇淵傑所述均屬不實;又羅薏婕於偵查證述對方多人包圍住甲○○,我跟蘇淵傑下車站在車旁邊,他們就開始打甲○○,因為距離比較遠看不清楚,對方好像是持鋁棒,他們把甲○○打到躺在地上才離開,當日在現場沒有看到丙○○等語(少連偵卷三第56至57頁);然羅薏婕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遭毆之事,復係因羅薏婕與甲○○、丙○○感情糾葛之事所致,羅薏婕所述與自身利害非無關聯,遑論甲○○係遭多人圍毆,羅薏婕顯在人群之外,其未細見參與圍毆者有何人,亦無悖事理,自不能以羅薏婕證稱沒有看到丙○○,執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⑸、至庚○○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看到丙○○去現場云云(偵字
第3500號卷二第35頁);己○○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我與丙○○、丁○○在天成醫院附近的便利商店外聊天,有一個叫「阿富」的人突然叫我和丁○○跟他出去,丙○○說他要上班,我就騎車載丁○○到案發現場,「阿富」及「阿富」找的人共十幾人;甲○○坐一輛小客車出來後有人上前去找他,講一講就打起來,我與丁○○跟著圍上去用拳頭打甲○○的身體,我們沒有用工具打;「阿富」在現場時,好像也有拿棍棒出來打。因為「阿富」是丙○○的朋友,當時我不知道他叫「阿富」,所以我就向警察說是丙○○;當天離開打甲○○的現場之後,碰到丙○○,我就向丙○○說他朋友帶我們去永平商工打架,打甲○○;丙○○沒有去打甲○○的現場云云(原審易字卷二第24頁反面至28頁);然前揭庚○○於偵查供述、己○○原審審理證述內容,迥異於己○○警詢證述情節,復與前揭①至④所述跡證不合,顯係事後迴護丙○○之語,委無足取,無從執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⑹、證人羅薏婕於警詢、偵查證稱:我看到庚○○有打,己○○
是後來騎機車來;當時他們打完之後我有看到其中有二個人是我前男朋友丙○○的朋友,分別是庚○○及己○○,庚○○是最後那群人打完要離開時,他還在打甲○○,己○○是他們要回去時他有回過頭來看,我在他回頭時看到他的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04頁、少連偵卷三第57頁);己○○於警詢亦稱:當時現場來了10個人左右,高飛即甲○○坐車出來的時候,有一個男的去攔車攔下來講話,丁○○就拿棒球棍打甲○○的頭,甲○○倒地之後,我們一群人就上去圍殷他;我有看到 鐘鴻文 在現場,大部分在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看過等語(少連偵卷一第60頁);丁○○於原審則稱:
我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我只認識丙○○、己○○、庚○○,其他的我不認識,約10來個人)在打甲○○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6頁反面),顯見庚○○早於己○○之前即已到達案發現場,期間,渠等重心且均置於等待甲○○出現給予教訓毆打,俟甲○○遭丙○○拉扯下車,丁○○即持棍棒毆擊甲○○頭部,庚○○並旋出手毆打甲○○,其餘各人則峰擁而上圍毆,是庚○○於甲○○遭圍毆時,始終在場,對丁○○持棍棒毆擊甲○○頭部,亦知之甚詳,且仍加入圍毆甚明。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開車搭載庚○○經過案發地點,庚○○下車看一下,我車還沒停好,庚○○就上車了云云(本院卷第176至178頁),然以案發當時人群聚集滋事,一般人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僅偶然經過者仍刻意下車觀望旋即上車之理,遑論庚○○於警詢自承:是乙○○找我去現場的,說要去找一個叫「 小婕 」的女孩子,說是他弟弟(丙○○)以前的女朋友等語(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107頁、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34頁),參核案發時地甲○○確與羅薏婕同車時,遭攔阻由丙○○拉扯下車即遭圍毆,事證如前,堪認庚○○於案發時地出現,顯與丙○○因女友羅薏婕感情糾紛而糾眾欲教訓甲○○之事甚有關連,當非僅係搭乘乙○○車輛偶然經過案發地點下車觀望而已,是乙○○所述避重就輕,且違事理,核係迴護庚○○之語,無從執為有利於庚○○之認定。庚○○辯護人稱:庚○○到達案發現場已較晚,接近丁○○等人圍毆甲○○尾聲,對甲○○遭丁○○持棍棒毆擊頭部之行為無從預見,縱甲○○受有重傷害結果,亦與庚○○無涉云云,顯與事證不合,委難採憑。
⑺、依諸前揭⑴至⑹所述事證,堪認案發時地,丙○○因認女友
羅薏婕另與甲○○聯繫交往,心生不滿,乃糾眾教訓甲○○,由丙○○將甲○○拉下車,旋由丁○○持棍棒、己○○、庚○○、鄭○騰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者約10餘人蜂擁而上圍毆甲○○,使之倒地受傷,丙○○辯稱甲○○被打時我在上班,沒有在場,我與甲○○受傷之事無關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⑻、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騰係00年00月生,有其警詢筆錄之年籍記載在卷(少連偵卷一第134頁)。是鄭○騰於101年9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參與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參諸鄭○騰於101年11月30日到案時所攝之照片1幀(少連偵卷一第139頁反面編號第12之相片),稚氣未脫,一望可知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佐以案發時地,丙○○、庚○○均為成年人,且事先到場等候甲○○下課,俟甲○○遭丙○○拉扯下車,眾人乃予圍毆,是丙○○、庚○○共同為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期間,已可清楚近距離觀察鄭○騰外型,而知其為未滿18歲少年;況庚○○就起訴書記載其與未滿18歲之鄭○騰共犯本件犯行,於原審亦表明認罪在案(原審易字卷第107頁反面),均徵丙○○、庚○○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對於鄭○騰之年齡有所認識,其等乃與少年鄭○騰共同為本件犯行甚明。
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案發後經送天成醫院急診救治,於天成醫院出院後,接續在天成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原審乃函詢前揭二醫院甲○○所受傷勢之復原情形、有無後遺症,後遺症是否屬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事項,該二醫院函覆如下(原審易字卷二第41至45頁):
⑴、天成醫院104年5月6日天成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易字卷二第41至42頁):
、甲○○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自訴被人用不明物品打傷,經急診醫師診視及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硬腦膜外血腫及顱骨骨折,緊急照會神經外科並向家屬解釋需緊急手術治療,在家屬同意下,當日即由急診室直入手術室進行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及頭顱成形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及觀察,其觀察期間顱內仍持續出血、腫脹現象,同月7日進行腦內血腫清除術及顱骨切除術,並將其部分左側頭蓋骨移除減壓,9月9日病情穩定轉一般病房持續治療,同月17日復原情況良好辦理出院轉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甲○○101年11月8日因復原良好辦理住院,隔日(11/9)進行顱骨成形術,同月14日復原情形良好辦理出院轉門診持續追蹤,另甲○○返院門診曾表示出現學習困難現象,其最後一次門診103年2月14日,返院申請病歷複製本後至今未再返診,故目前甲○○復原情形本院無法得知。
、一般臨床醫學經驗,及甲○○門診追蹤之病歷記載,當時若未緊急手術則會影響其生命,但經過手術後,甲○○應尚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⑵、林口長庚醫院104年5月13日長庚院法字第0392號函(原審易字卷二第44至45頁):
、據病歷記載,病患甲○○自102年(下同)3月11日起因記憶力減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術後、頭部外傷後後遺症、左側大腦受傷致雙眼右半側視野半盲、憂鬱性疾患及癲癇等病症陸續至本院神經外科、眼科及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接受藥物及衛教治療,而依甲○○102年12月2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因其距頭部外傷已逾一年眼球功能已穩定,故病患雙眼右半側視野半盲之病症已無接受治療之必要,且眼部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遺存視野狹窄以及雙眼右側同側不完全半盲等後遺症,導致使用交通工具時無法即早辨識右側交通狀況造成反應較為遲緩及易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性。而依病患104年3月30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神經外科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記憶力減退之病症已有些許改善,惟仍需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且病患因接受藥物治療已逾二年其症狀已固定,未來病情進展進步之可能性較低。
、依病患104年3月30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精神科回診之病情研判,其經二次心理衡鑑結果(102年10月9日以及104年1月7日)顯示其整體腦部功能達缺損狀態、注意力障礙、語言流暢度及執行腦部功能較為困難,綜合評估結果其腦力功能有顯著缺損影響其社會及職業能力,需持續接受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且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對其日常生活及功能造成負面影響,至是否已達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宜由貴院依病患上開病情審酌,且以上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
⑶、是依前揭二醫院函覆資料可知,甲○○本案傷勢雖係經天成
醫院急診救治,甲○○且於101年9月3日至同月14日,2度在天成醫院接受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另進行頭顱成形術、顱骨切除術,迄同月17日出院,因復原良好,於同年11月8日再至天成醫院辦理住院以便隔日(11/9)進行顱骨成形術,迄同月14日即辦理出院轉門診持續追蹤,惟甲○○嗣至天成醫院返院門診時已出現學習困難現象,截至103年2月14日,甲○○至天成醫院返院申請病歷複製本期間均未再至天成醫院返診,是天成醫院對甲○○之傷後復原狀況,因 李孝成 未持續至該院就診自無從評估,此由天成醫院於前揭函文中亦明載甲○○未再返診,故無從得知目前甲○○復原情形等語甚明。則天成醫院前揭函文中,雖記載甲○○經過手術後,甲○○尚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語,然此等敘述並無確切資料依憑,自難執該等記載據以評估甲○○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辯護人謂依據天成醫院前揭函文可認甲○○傷勢非屬重傷云云,難以採憑。再審諸甲○○自102年3月11日起,係因記憶力減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術後、頭部外傷後後遺症、左側大腦受傷致雙眼右半側視野半盲、憂鬱性疾患及癲癇等病症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眼科及精神科門診就醫,然其眼科就診情形,於102年12月2日就診時,已有距頭部外傷已逾一年,眼球功能已穩定,眼部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可能遺存視野狹窄以及雙眼右側同側不完全半盲等後遺症,導致使用交通工具時無法即早辨識右側交通狀況造成反應較為遲緩及易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性,神經外科就診情形,於104年3月30日就診時,已有接受藥物治療已逾二年,症狀已固定,未來病情進展進步之可能性較低,精神科就診情形,於104年3月30日就診時,已有整體腦部功能達缺損狀態、注意力障礙、語言流暢度及執行腦部功能較為困難,經綜合評估結果,其腦力功能有顯著缺損影響其社會及職業能力,需持續接受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且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並可能對其日常生活及功能造成負面影響,甲○○顯自102年3月11日起迄104年3月30日止,此期間內陸續多次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接受藥物以及衛教治療,然經該院依此長期診治結果予以評估,其眼部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神經外科就診症狀已固定,整體腦部功能達缺損狀態、注意力障礙、語言流暢度及執行腦部功能較為困難情形,腦力功能有顯著缺損影響其社會及職業能力,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佐以迄原審104年6月10日審理,甲○○仍稱:我記憶真的很零碎,距離上次102年10月9日進行評估,語言智商是73,操作智商是59,經過一年多,並無進步;現在沒有在學或工作而是休息中等語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62至63頁),審諸甲○○於原審104年6月10日審理時到庭應訊,距離案發已近3年,斯時年齡已23歲的甲○○仍未就學或工作而在家中休息,佐以甲○○所受前揭傷勢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該等傷勢對其日常生活及功能造成負面影響,併影響其社會及職業能力,堪認甲○○所受之雙眼右半側視野半盲應屬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而屬重傷(原審判決理由欄第20頁第25行贅載甲○○視力尚未達嚴重減損程度,茲予更正),其整體腦部功能達缺損狀態、注意力障礙、語言流暢度及執行腦部功能較為困難情形,腦力功能有顯著缺損亦已屬身體健康難以治療之重傷害。己○○、庚○○、丙○○、丁○○辯稱:甲○○之傷勢非屬重傷,其等併與甲○○達成和解,且經甲○○於原審撤回告訴,請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皆難以採憑。
⑷、己○○、庚○○、丙○○、丁○○之辯護人雖辯稱:依甲○
○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之反應,就重要問題,皆能夠以忘記來迴避,而其他相關現場之描述卻能鉅細靡遺,其腦部功能之運作是否真有受損而未恢復,已非無疑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95至97頁),丁○○之辯護人另稱:甲○○另涉犯賣毒品案件,於該案中亦得清楚陳述意見,且經法院判處徒刑未予緩刑,堪認甲○○傷勢並非嚴重而可入監執行,甲○○傷勢應未達重傷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3、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44至159頁);惟甲○○於原審審理中雖對部分細節稱已經遺忘、沒印象,然其並未就案發經過為「鉅細靡遺」之陳述,反而自偵查、原審審理時即一再指稱自己下車就昏倒,並自承未親眼看到丙○○在場,是苟其果有積極欲入丙○○於罪之意,大可刻意附和蘇淵傑之陳述,指稱自己確實在現場親眼看見丙○○,以求得對己有利之判決,然其並未如此為之;再加諸其於原審審理時稱「(檢察官問:這次你遭毆打所受的傷勢如何?)我頭有開刀,身體的手、臉、腳都有受外傷,有無骨折我想不起來,必須詢問我父親,我頭開刀後,有時會有癲癇,而且記憶力很差,我講話也會變比較遲鈍,差不多就是這樣」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60頁背面),然其所受傷勢已經醫院出具診斷書明載其上,甲○○當可依此了解自己傷勢狀況,並無刻意模糊帶過之必要,惟甲○○仍無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受傷勢情形,益見其腦力功能確有顯著缺損之重傷害;至甲○○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固據丁○○辯護人提出前揭法院判決書為憑,然橫諸甲○○於該案中另選任有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為之辯護,則甲○○經該案辯護人予以法律上協助並對涉案案情就所知陳述,凡此各情,與其經林口長庚醫院依長期對之診治所為評估結果,並無捍挌齟齬,是辯護人該等辯詞均難憑採,併此敘明。
④、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有其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參照)。查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之糾紛,緣起於甲○○與丙○○、羅薏婕間感情糾葛之事,引起丙○○及共犯丁○○、庚○○、己○○等人不滿,欲傷害方式教訓甲○○,而共同於前揭時地,或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甲○○,眾人圍毆甲○○之歷程約1、2分鐘,見甲○○倒地,認教訓目的已達旋即離去,被告等與甲○○間,均無何深仇宿怨,顯係為逞一時之快,是就本件衝突之緣由及歷程甚短以觀,固難認丙○○、丁○○、庚○○、己○○等人為傷害行為之初,即預有重傷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重傷結果亦不違其等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或殺人等犯意,丙○○、丁○○、庚○○、己○○等人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而無重傷害、殺人犯意甚明。惟人遭重擊面頭、臉、眼部,客觀上即有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因腦部失能致重傷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丙○○、己○○、庚○○、丁○○案發時均已年滿18歲,渠等於審理期間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客觀上應可預見棍棒有相當重量,且人之手腳用來踢或攻擊人亦有重力,而頭部、臉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眼睛為臉部五官,屬人體極脆弱部位,在與人扭打鬥毆時,倘持棍棒硬物攻擊對方頭、臉部,在身體移動瞬間,對攻擊力道、部位難以精確掌握拿捏,稍有不慎,用力過猛或方向稍偏,極可能擊中他人頭、臉重要部位,而在他人倒地後持續徒手毆打或以腳踢擊他人頭臉部,亦均可能毆擊他人臉部眼睛導致他人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詎上開被告等年輕氣盛,均未多加思考,由丙○○將甲○○拉至蘇淵傑車後約1、2公尺處,丁○○即持球棒毆打甲○○頭部,將之擊昏在地後,己○○、庚○○、丁○○、鄭○騰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者約10餘人陸續蜂擁而上,以徒手或棍棒圍毆甲○○身體及臉、頭部等處約1、2分鐘,致甲○○受有硬腦膜外血腫及顱骨骨折、臉部、手、身體等多處瘀傷之傷害,治療2年餘仍有雙眼右半側視野半盲而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其整體腦部功能亦達缺損狀態、注意力障礙、語言流暢度及執行腦部功能較為困難情形,腦力功能有顯著缺損,日後難以治療之重傷害,足見丙○○、己○○、庚○○、丁○○就本件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各有預見可能性,然其等在主觀上因一時氣憤、衝動而均疏未預見重傷結果之發生,堪可認定。
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己○○、庚○○、丁○○、鄭○騰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者約10餘人,彼此間縱不相識,惟其等在甲○○遭丙○○拉扯下車,由丁○○持棍棒毆打後,旋即蜂擁而上,繼以徒手或棍棒圍毆,彼等間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即傷害罪部分,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件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各有預見可能性,自均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甲○○重傷結果,與丙○○、己○○、庚○○、丁○○等人傷害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丙○○、己○○、庚○○、丁○○對於甲○○因此受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均應負責。
⑥、丙○○辯護人另請求傳喚己○○為證人,證明丙○○於案發
時不在現場,然經本院傳喚、拘提己○○無著,且基上事證,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丙○○、己○○、庚○○、丁○○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二部份訊據丁○○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於案發時地毆打戊○○,因為黃○芬那時是我女朋友,但黃○芬之前是戊○○女友,戊○○要跟黃○芬拿鑰匙,戊○○把黃○芬硬拉拉走,范○濠去制止,戊○○就推范○濠,後來就打起來,但我沒有說「你沒給槍開過嗎?沒給刀砍過嗎?」這句話,也沒有聽到有人講這句話云云(原審審易卷第108頁)。經查:
①、丁○○與黃○芬於案發時地為男女朋友,惟因黃○芬與前男
友戊○○相約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交還戊○○家之鑰匙,黃○芬遂與丁○○及丁○○友人范○濠、鄭○騰、廖健宇一同前往,而戊○○則與友人張達祿同至該處,後戊○○與黃○芬發生爭執,范○濠、丁○○、鄭○騰、廖健宇遂與戊○○扭打互毆,戊○○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肘磨損或擦傷、肩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頭皮挫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丁○○於警詢、偵查自承在卷(偵字第7318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94頁、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31頁),與戊○○於偵查、原審少年法庭所述(偵字第3500號卷三第89頁、原審審易卷第168頁),范○濠、鄭○騰於警詢、偵查所述內容(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124頁、偵字第3500號卷二第37頁、少連偵卷一第138頁),核無不合;並據戊○○提出天成醫院出具其受有「頭皮挫傷、肘磨損或擦傷、肩磨損或擦傷」之診斷證明書(偵字第3500號卷三第29頁),丁○○提出天成醫院出具其受有「頭皮挫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字第7318號卷第14頁);是丁○○、戊○○雙方於案發時地互毆,丁○○、戊○○均因之受傷,彼此顯然相互不滿。
②、戊○○迭於偵查結證稱:101年11月4日晚間9時,在楊梅市
○○路埔心圖書館對面空地遭人毆打恐嚇;總共4個人打我,都是男的,我認得出其中2個為丁○○跟范○濠,另外2個人因為他們有戴安全帽而且又是晚上,所以認不出來;當時丁○○說「你沒給槍開過嗎?沒給刀砍過是嗎?」,范○濠說「我是楊梅太極的,要找來找我」,我聽到之後會覺得害怕等語(偵字第3500號卷三第89頁);原審少年法庭證稱:
101年11月4日晚上9時許,在埔心圖書館前面,遭人毆打;當時跟前女友黃○芬約在那邊,黃○芬跟四位男生過來,就是范○濠、鄭○騰、丁○○,還有一個人我不認識。我跟黃○芬講話,講到一半,范○濠就走上來跟我起衝突,范○濠就動手打我臉,我就還手,其他三個男的就上來打我;丁○○說「你沒有給槍開過?沒給刀砍過嗎」,是最後要走的時候說的,我當時會害怕。除了丁○○恐嚇我之外,范○濠也有跟我說,他混幫派。說他是楊梅太極的人,要找就去找他,我當時聽了也會害怕;是范○濠走上來跟我起衝突,才打起來的。可是我不清楚黃○芬在打的一開始為什麼沒有阻止,是打了三、四分鐘,黃○芬才出來勸架等語(原審審易卷第168至16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講過什麼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但我當時對檢察官講的話都沒有說謊;雖然我比丁○○高壯,因對方人多,丁○○向我講那些話,我還是會感到害怕;互毆的現場我確定只有看到對方黃○芬、范○濠、鄭○騰、丁○○、廖健宇五個人等語在卷(原審卷三第7至10頁)。現場目擊證人張達祿於警詢亦證稱:101年11月4日晚間21時許,我和戊○○在一起。當天晚上戊○○打電話給他女朋友黃○芬,叫她把戊○○家裡的鑰匙拿回來還給他,於是相約在楊梅市○○路上的圖書館前面的空地見面,於是我就陪戊○○在空地前等黃○芬過來。後來,黃○芬就帶了丁○○及范○濠,另外二個不知名同夥男子共5人一起到現場。之後,我看見戊○○就和黃○芬在講話,我在旁邊接電話,不一會突然看見丁○○、范○濠及另外2個男子共四個人押著戊○○在毆打,我趕緊上前要勸阻,黃○芬也一起上前拉住他們四個人幫忙勸阻,丁○○等人才停止毆打。打完之後,范○濠就出口向戊○○恐嚇說:「我是楊梅太極,不爽就來找我」,接著丁○○也出口向戊○○恐嚇說:「你沒給槍開過嗎?沒給刀砍過是嗎?」,講完丁○○等人就打電話聯絡人並騎車離開去撂人,我和戊○○趁丁○○等人離開後,就趕緊逃離現場(少連偵卷二第143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證稱:戊○○被他們壓在地上打,我趕快跑過去,黃○芬出來攔他們,他們就打完了,然後就跟戊○○嗆聲;范○濠講他是幫派份子等語綦詳(原審審易卷第169頁);戊○○所述遭丁○○以前揭言詞恐嚇,另范○濠亦表明自己為幫派份子等情,與現場目擊證人張達祿所述相合,佐以丁○○與戊○○既甫互毆畢,丁○○、戊○○且均受傷,彼此顯然相互不滿,足見丁○○斯時確有對戊○○恐嚇之動機,而以范○濠表明自身為幫派份子,丁○○旋接續恫稱「你沒給槍開過嗎?沒給刀砍過是嗎?」,丁○○所稱刀砍槍擊之事,與常人認係幫派份子所為相合,丁○○恫嚇之言詞顯與范○濠恐嚇言詞內容相互呼應,其等均因戊○○猶對黃○芬情感糾葛不清有所不滿,而於同一時地接續為前開言詞恐嚇,堪認丁○○與范○濠就前揭恐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足徵戊○○前揭所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廖健宇、鄭○騰於警詢證稱沒有聽到丁○○對戊○○為前揭言詞恐嚇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丁○○之語,不足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③、至證人 徐盛勇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1年11月4日晚上9時
左右,我一個人騎機車到埔心圖書館對面的公園,坐在機車上等一位在治平高中唸書的朋友下課,離他們下課時間還有10幾分鐘時,我看到一場打架衝突,我不清楚打架的人是不是我認識的,因為當時天色很黑,我看不清楚,我與衝突發生雙方的距離約4公尺左右,我只知道兩邊大叫就衝突、直接徒手打起來,本來前面是好好在講的,但後來越講越大聲就打起來,後來就各自跑掉了,但我不清楚是否有哪一方被打跑,兩邊全部大概共有10人,我不清楚丁○○這方有多少人參與打架,但對方的人馬比丁○○這邊要多(超過3人),且對方打比較兇;兩邊衝突的過程我全程都有看到,雙方應該沒有女生,沒有聽到現場女生說話或尖叫罵人的聲音,在現場時我確定沒有任何一個人講『你沒給槍開過嗎?沒給刀砍過嗎?』;我在現場沒有認出丁○○,但後來問朋友剛才到底發生什麼事,朋友說是丁○○和戊○○(我知道戊○○是誰,他之前也是念永平工商的,我與他沒有交情)他們有起衝突,在現場時我與丁○○沒有面對面、也沒有交談,丁○○一開始並不知道我在那邊,直到事發3、4個禮拜左右,我傳簡訊給丁○○,他才知道我在場這件事,然後就約出來吃飯,我問他這件事,還告訴丁○○我當時也在場等同學下課等語(原審審易卷三第33至37頁);然案發當時因戊○○拉住黃○芬,並叫黃○芬跟他走,黃○芬將戊○○推開說不要,戊○○持續拉扯黃○芬,兩邊就打起來了;案發現場僅戊○○及其一名友人、丁○○本人及范○濠、黃○芬、鄭○騰、 廖建宇 共7人;此外,旁邊還有一個丁○○認識的人徐盛勇等情,經丁○○於警詢供認在卷(偵字第7318號卷第10至11頁),顯見本件衝突肇因於戊○○拉扯黃○芬,黃○芬且出聲拒絕,此等肢體拉扯暨言詞抗拒,音量、動作當屬非微,在場旁觀者若確全程關注當可發現此情,再審諸衝突當時雙方僅7人,且丁○○此方人數達5人,遠多於戊○○此方僅2人,戊○○顯係遭對方圍毆而處劣勢甚明,詎徐盛勇於原審審理中竟證述戊○○此方人數較眾、較兇,現場沒有女子云云,俱與情理、事證不合,徐盛勇所述核係迴護丁○○之詞,難以採憑,無從執為有利於丁○○之認定。
④、又丁○○於上開時、地所稱:「你沒給槍開過嗎?沒給刀砍
過是嗎?」等語,係因丁○○與黃○芬、戊○○之感情糾紛而起;丁○○所稱前揭言詞,客觀上已足使戊○○心生恐懼,擔憂其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不測;戊○○並已明確證述聽到這些話,非常恐懼、害怕等語如前,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則丁○○所為上開言語,客觀上已足使戊○○對生命、身體法益遭受危害產生不安全感,而屬將來惡害之通知甚明,無論丁○○有無實際加害作為,其既已對戊○○為上開惡害之通知,使之心生畏怖,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均無礙丁○○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併此敘明。丁○○以前詞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⑤、綜上,丁○○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庚○○成年人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丁○○、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庚○○、丁○○、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庚○○、丁○○、己○○與鄭○騰暨在場參與圍毆甲○○之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者約10餘人間,就事實欄一㈡所述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即傷害罪部分,被告丁○○與范○濠就事實欄二所述恐嚇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庚○○為事實欄一㈡所述傷害致重傷犯行時均係成年人,共犯之鄭○騰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說明,被告丙○○、庚○○與少年鄭○騰共犯本件傷害致重傷罪,是丙○○、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至丁○○、己○○與少年鄭○騰共同為事實欄一㈡所述傷害致重傷犯行,暨丁○○與少年范○濠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述恐嚇犯行時,均未滿20歲,故丁○○、己○○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可言,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所犯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一㈡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致重傷等2罪,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二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一㈡傷害致重傷等2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並罰。
三、撤銷改判(丁○○事實欄二共同恐嚇)部分:
㈠、原審認丁○○關於事實欄二所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范○濠表明自身為幫派份子,丁○○旋接續恫稱「你沒給槍開過嗎?沒給刀砍過是嗎?」,丁○○所稱刀砍槍擊之事,與常人認係幫派份子所為相合,丁○○恫嚇之言詞顯與范○濠恐嚇言詞內容相互呼應,其等且均因戊○○猶對黃○芬予以情感糾葛有所不滿,而於同一時地接續為前開言詞恐嚇,堪認丁○○與范○濠就前揭恐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就此部分,誤以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意聯絡而未論以共同正犯,認事用法尚有未合。丁○○就此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丁○○所為事實欄二犯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丁○○正值青壯,不思踏實自己人生,與范○濠共同對戊○○為恐嚇犯行,致戊○○心生畏懼,兼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戊○○於原審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丁○○,不予追究,且已與丁○○成立和解(原審易字卷三第10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從事運送物流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暨其已婚、1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四、上訴駁回(丁○○共同傷害致重傷、及丙○○、庚○○、己○○)部分:
㈠、原審就丁○○共同傷害致重傷、及丙○○、庚○○、己○○部分,均以犯罪明確,變更起訴法條後,分別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己○○、庚○○、丙○○、丁○○僅因丙○○之感情糾紛細故,竟集結約10餘人等待甲○○放學,於公共場所路旁共同輪番毆打甲○○,除造成甲○○受有上開傷害,嚴重影響日後身體健康及工作能力外,且群體鬥毆過程稍有差池,容易造成人員重傷、死亡結果,更何況其等明知該處附近即為永平商工,案發時亦為甫下課放學、學生出入之際,竟於該時該處毆打該校學生甲○○至重傷,視法紀如無物,不但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師生人心惶惶,對青年學子做出最壞之不良示範,而甲○○遭毆打送醫後,頭部、臉部、雙眼手臂多處瘀青、頭部插有數條治療用之管線及紗布覆蓋,且自甲○○頭部除去紗布後之照片觀之,其頭部左側明顯凹陷一大塊,有照片在卷可證(偵字第3500號卷一第22至23頁),實屬怵目驚心、令人不忍卒睹,尤以丙○○身為事主及糾眾之人,不但先以電話恐嚇甲○○,犯後自始至終皆矢口否認犯罪,首應量處較其他被告為重之刑度而不宜輕縱,而己○○、庚○○、丁○○與甲○○素不相識,僅因替丙○○出頭方才為本件犯行,並審酌丁○○首先持球棒毆打甲○○頭部、庚○○於眾人開始散去後仍持續毆打甲○○,己○○雖僅以徒手方式毆打甲○○,且於警詢時對案情供述較為明確實在,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配合丙○○供述設詞迴護丙○○,及己○○、庚○○、丙○○、丁○○等人已與甲○○達成和解,並經甲○○及其父 李鴻鈺 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並經甲○○及李鴻鈺陳述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32、45之1至45之2、63背面、65頁)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人之分工、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就丁○○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就丙○○所犯恐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年;就庚○○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就己○○所犯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丙○○、己○○、庚○○、丁○○仍執原詞為由,提起上訴部分,並無理由,事證如前。至己○○、庚○○、丁○○另謂原審量刑過重,庚○○辯護人且稱庚○○係一時衝動致為本件犯行,然已與甲○○及其父李鴻鈺達成民事和解,甲○○、李鴻鈺亦同意原諒庚○○,庚○○犯後深知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己○○、庚○○、丁○○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其等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末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固然,在實務上,被告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有無原諒被告等,有時亦為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參考因素之一,即刑法第59條條文之適用,並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被告,亦必須依被告實際犯情及各項情狀,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始足當之。查:庚○○本案僅係因丙○○與人感情糾葛之事到場,竟與丙○○、己○○、丁○○暨其餘多人,在學校周遭於學生下課之際,圍毆甲○○使之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述重傷,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頗鉅,其等犯罪手段惡劣,惡性非輕,所為對社會治安顯亦有重大危害,甲○○及李鴻鈺願意和解及原諒被告,雖能作為量刑之參考,然非被告傷害致重傷犯行有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庚○○本案傷害致重傷犯罪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與緩刑諭知須係宣告
2年以下徒刑之要件不該當,自無從宣告緩刑之餘地,庚○○辯護人上開所請均於法未合。是丙○○、己○○、庚○○、丁○○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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