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鉦選任辯護人葉禮榕律師
林仕訪律師被告 劉子旭
傅文炫 廖健宇 張育斌 詹文豪 曾俊皓 彭俊睿 (原名 彭成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被告 劉堯祥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 律師被告 鄭順皓
詹皇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00、7317、7318號、102年度少連偵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壬○○、庚○○、卯○○、己○○、寅○○、甲○○、子○○、辰○○、午○○、丑○○被訴傷害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乙○○及其姐戊○○前因細故與被告壬○○發生爭執(被告壬○○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不在本件不受理判決範圍內)。乙○○、戊○○及其父丁○○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約同被告壬○○至桃園縣楊梅市天成醫院後方「藍天撞球場」談判,被告壬○○另夥同庚○○、辰○○、午○○及少年徐○倫(年籍詳卷,另由檢察官簽移少年法庭審理),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持鐵棍及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丁○○父子3人,致丁○○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之傷害,致戊○○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5X1X1公分)之傷害,致乙○○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庚○○、辰○○、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壬○○除上揭恐嚇罪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二)緣丙○○與少年黃○銘(年籍詳卷)於101年10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毆打少年黃○銘,致其受有鼻骨線性骨折、上唇挫擦傷之傷(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爰不在本件不受理判決範圍內)。少年黃○銘心有不甘,遂委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子○○協調賠償問題。後於101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之「天生好手撞球場前」,因協調不成,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子○○、少年范○濠(另由檢察官簽移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多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手持球棒之方式,共同毆打丙○○,致其受有左手第2指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部、兩側肩胛部、右肘、左前臂、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庚○○、辛○○、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三)緣被告丑○○、被告辛○○2人與少年黃○芬(年籍詳卷)為前後任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丑○○與少年黃○芬分手後相約交還住處鑰匙,於101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公園內,被告丑○○與陪同少年黃○芬前往之被告辛○○、被告寅○○、少年范○濠、鄭○騰(年籍均詳卷,均由檢察官簽移少年法庭審理)因細故發生爭執,其等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被告丑○○因此受有頭皮挫傷、肘磨損或擦傷、肩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辛○○則受有頭皮挫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挫傷之傷害,被告辛○○、少年范○濠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被告辛○○以「你沒給槍開過嗎?沒給刀砍過嗎?」,少年范○濠則以「我是 楊梅太極 ,不爽就來找我」等言語恐嚇丑○○,使其心生畏懼(被告辛○○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不在本件不受理判決範圍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四)少年劉○璁(年籍詳卷)前因細故與被告辛○○發生爭執,被告辛○○夥同被告甲○○、卯○○、己○○、少年鄭○騰(年籍詳卷,另移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1年10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永平工商停車場內,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少年劉○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右眼眶挫傷、右肩胛部、腹壁、右前臂、右腕、右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辛○○、甲○○、卯○○、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害人戊○○、乙○○、丁○○於103年11月18日與被告壬○○、庚○○、辰○○、午○○當庭達成調解,被害人戊○○、乙○○、丁○○並於104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8、181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人丙○○於103年3月19日與被告辛○○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並於本院10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辛○○、庚○○、子○○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35、138頁)。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本院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丑○○已當庭撤回對被告辛○○、寅○○之告訴,被告彭成彬亦當庭撤回對被告丑○○之告訴(審易卷第109頁背面)。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告訴人劉○璁於本院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辛○○、甲○○、卯○○、己○○之告訴(審易卷第109頁背面)。
(五)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上揭被告辛○○、壬○○、庚○○、卯○○、己○○、寅○○、甲○○、子○○、辰○○、午○○、丑○○被訴上開之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