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HouseInternationalCorp.)、 吳祚大間 續行訴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正確名稱,「 謝諒獲 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或「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均不存在,又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VictorHsieh,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45號違約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之送達為不合法,難認已生視為合意停止、視為撤回之效果,爰聲請續行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事件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其訴,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0年6月19日以90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以90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重行審理,經原法院指定於94年1月17日下午2時行言詞辯論,因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雖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續行訴訟,惟經原法院於95年6月9日以90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先後於95年10月3日、同年12月6日以95年度抗字第13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23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1頁),是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已終結。
(二)又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之起訴狀列其名稱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此後均係以「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名稱提出書狀及應訴,書狀上所蓋印文亦載「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律師」,迨視為撤回起訴後,方改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謝諒獲」之名義具狀,均未提及「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或「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之正確名稱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且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謝諒獲變更為VictorHsieh之事,此觀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即明(見本院卷第31頁),何況VictorHsieh即是謝諒獲,縱「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之正確名稱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以VictorHsieh為其法定代理人,亦不生系爭事件原告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是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聲請為無理由。至抗告人謝諒獲並非系爭事件之原告,其聲請續行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