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確定,於114年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ASUS廠牌筆電1臺、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殼)、iPhone7Plus手機1支(含手機殼)(詳112年度保管字第5694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查獲未成年少女之性影像,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35號、第434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於114年2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740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內存有被告透過TELEGRAM群組所下載之性影像,且該等性影像內之被害人均面容青澀,甚或身著國、高中制服或手持高中學生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2235號偵卷第9至12、47至51、111至114、131至1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42235號不公開資料卷),足見儲存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中之性影像,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是如附表編一、二所示之物,為前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使用(見偵43427卷第18頁),且綜觀全卷,並無事證可認其內存有何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而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ASUS廠牌筆電1臺

iPhone12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7Plus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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