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29號
原   告  楊坤竹
被   告  黃景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互助會,連會首共45會,每期會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會期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107年
6月10日止,採內標制,底標為500元,會款於開標日起3日
內收取,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25日加標一次,每月
1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被告經營之卡拉OK開標,由
會首向其他未得標之會員代為收取會款。原告與訴外人楊明
啟約定合資參加2會,但已各自名義出名,每會均共同分擔
一半會款。嗣於107年6月,原告與 楊明啟 以4,100元得標,
可領取21萬會款,詎被告僅給付楊明啟10萬元後即未付剩餘
會款,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會契約。爰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互助會名單、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40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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