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原交簡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及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再度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除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外,更肇致車禍之發生,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