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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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4-Chloro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藥品1包(驗餘淨重:
1000.78公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啟豪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藥品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4-Chlorodimethylcathinone」成分,此成分具類似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依藥事法第6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規定,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自民國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應視查獲之偽藥及禁藥性質而異其沒收之依據,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非屬違禁物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同條項第2、3款之規定(按: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4111號函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偽藥與禁藥非當屬違禁物,仍應視是否屬於行為已構成犯罪,令偽藥與禁藥成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論,否則尚應回歸行政秩序罰,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0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而被告於107年7月16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緝獲郵件包裹單號碼:FZ000000000CN號,收件資訊為收件人「HUA
NGDUNHAO」、收件地址「No.24,Ln.250,Sec.1,Nankeng
Rd.,BaoshanTownship,HsinchuCounty308,Taiwan(R.O.C.)HsinchuHsinchuTAIWAN」、收件電話「0000000000」之包裹,其內置有不明結晶物(毛重1.02公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核磁共振光譜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該等結晶檢品含有「4-Chlorodimethylcathinone」成分,此成分具類似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藥理作用,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而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又被告上開所為,已違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扣案之藥品自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另包裝上開藥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4-Chlorodimethylcathinone,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4-Chlorodimethylcathinone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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