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對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共被詐騙新台幣(下同)302萬元,一部請求100萬元及法定利息,這是伊養老的錢,錢都被騙光光了,希望被告可以賠償伊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只是介紹人,不是主嫌,原告要伊負擔100萬元太多了;且伊目前在監,無法辦法答應伊做不到的和解金額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乙○○、 劉修愷 與 李承恩 所屬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秘聊 暱稱「老爹」之人、 賴宣宇 、 林昆明 、 徐中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劉修愷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監督車手起床上工、收取車手完工之通知,劉修愷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再由不詳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08年1月1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甲○○○,自稱係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戶政科主管,向甲○○○誆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遭持用為人頭,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且其金融帳戶遭販毒集團盜用,然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2次傳喚均未到庭,現其金融帳戶內款項須由法院接管云云,並接續為下列行為:⑴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同(16)日15時許,指示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與忠孝路口之便利商店內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1紙,以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甲○○○遂依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示,於同(16)日前往林口郵局提領68萬元,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超市旁之UBIKE站交付款項。林昆明則於同(16)日17時許,經不詳集團機房成員指示,亦前往上揭地點,向甲○○○收取現金68萬元,再交付賴宣宇,賴宣宇復依「老爹」指示,於同(16)日19時30分許將款項帶往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附近交予劉修愷,賴宣宇、林昆明各自贓款中分得報酬1萬7,000元。⑵前揭不詳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續於翌(17)日9時許及13時許,分別指示已陷於錯誤之甲○○○再次前往前揭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各1紙,甲○○○又依指示,先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各提領78萬元,並前往前揭相同地點以交付款項。林昆明再各自於同(17)日10時30分及14時30分許,經不詳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示前往同一地點,向甲○○○收取現金各78萬元,惟因本應負責收水及監督之車手頭賴宣宇昏睡過頭未到場,詐騙集團機房人員聯絡未果,遂指示林昆明將款項藏匿在前開頂好超市之廁所內,並指示其他不詳成員前去收水。⑶前揭不詳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又於同(17)日16時許,續行指示已陷於錯誤之甲○○○前往前揭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1紙,甲○○○又依指示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領78萬元,並前往前揭相同地點交付款項。待詐騙集團掌機聯繫上賴宣宇後,即指示賴宣宇趕往新北市林口區與林昆明等人會合,於同日16時許,林昆明又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機房人員指示前往同一地點,向甲○○○收取現金78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林口奧特萊斯購物城交付與賴宣宇,復由徐中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購物城與林昆明、賴宣宇2人會合,並搭載2人前往新北板橋區某加油站,賴宣宇、林昆明各交付徐中豪1,000元作為報酬。其後由賴宣宇依「老爹」指示,於同日18時許將贓款攜往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段附近交付給劉修愷,賴宣宇、林昆明各自贓款中分得報酬1萬7,000元,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亦因參與甲○○○部分犯行而另行獲得李承恩交付之1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於同年月18日又再向甲○○○詐騙156萬元,甲○○○心生警覺而預先報警,始未繼續受騙,嗣由警方當場查獲賴宣宇、林昆明、徐中豪等3人。⑷以上原告甲○○○合計遭詐騙302萬元,而被告乙○○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9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卷宗可稽,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㈡、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不是主嫌,原告請求伊賠償100萬元過多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再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為一部請求,而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