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坤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9號、第1695號),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塗坤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經建興路一段、忠信街口前」,應更正為「行經建興路一段靠近忠信街口處」;第10至11行所載「 廖戴 金秀 經送醫因中樞神經性衰竭不治死亡,」,應補充更正為「 廖戴金秀 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因中樞神經性衰竭不治死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驗斷書」,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暨應補充「被告塗坤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塗坤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正要撥打手機報案時,適遇警方巡邏經過,即向警方揮手示意停車,告知肇事之事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3頁),是其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前揭過失,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廖戴金秀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駛機車之怠忽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過失情節不輕,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34頁、第37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報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相字卷第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參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 廖子坤 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倘依和解內容履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9號109年度偵字第1695號被告塗坤金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坤金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凌晨4時2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往新庄子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一段、忠信街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沿建興路車道(靠道路邊線處)往新興路方向行走(與塗坤金行向相反)之行人廖戴金秀,致廖戴金秀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塗坤金肇事後恰警方巡邏車行經該處,塗坤金即當場向員警 陳明 肇事經過,廖戴金秀經送醫因中樞神經性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即廖子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塗坤金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騎駛車│││之供述│輛碰撞廖戴金秀,就此事故││││有疏失等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感覺是被害人衝撞被││││告機車。偵查中改辯稱被害││││人是要過馬路等語)│├──┼───────────┼────────────┤│2│告訴人廖子坤之指訴│廖戴金秀因上開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3│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1.佐證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廖戴│││輛照片、警方車輛勘查報│金秀之事實。│││告、到場處理警方巡邏車│2.依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影像檔案所示,被告以手│││拍照片、警方製作勘驗譯│勢向警方表示廖戴金秀係│││文、本署勘驗筆錄(附│沿建興路往新興路方向行│││109年2月2日偵訊筆錄)│走(即與被告車輛行向相││││反)。佐證被告偵查中辯││││稱被害人當時是要過馬路││││一節,應屬不實。││││3.另依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倒││││地位置在建興路車道靠道││││路邊線處。│├──┼───────────┼────────────┤│4│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被害人廖戴金秀因上開交通│││斷書、相驗筆錄、相驗照│事故死亡之事實。│││片、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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