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山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鎮○○路○段○○○巷口處路旁欲起步駛入車道並左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旁駛入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葉烽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葉○彤(96年次,年籍詳卷),沿新竹縣○○鎮○○路同向行經該處道路,見狀煞車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葉烽瑜、葉○彤人車倒地,葉烽瑜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及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葉○彤受有左膝擦傷、左後腰部擦傷及胸口挫傷等傷害(葉○彤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葉烽瑜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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