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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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建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建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時間等,認本案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經尋獲後已經發還被害人(然尋獲之車輛有受損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已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卷)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82號被告姜建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宇曾多次犯竊盜等罪嫌,最近一次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9日4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 何日清 所管領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何日清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空地尋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姜建宇之自白,(二)被害人何日清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3903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宋品誼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