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7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被告丙○○上二人共同林永頌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42號、第2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戊○○均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四屆之立法委員,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雲林縣縣長於任內逝世依規定應辦理縣長補選,由中國國民黨候選人 張正雄 、民主進步黨候選人 林中禮 及無黨籍候選人 張榮味 參與雲林縣縣長補選,因選情十分緊繃,坊間並傳出有黑道份子參與介入該次選舉之傳聞,甲○○於88年10月30日上午,在其與同黨籍立委丙○○於立法院民主進步黨黨團辦公室召開「黑白大軍壓境、檢調潰不成軍」記者會上,竟未經審慎查證而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丙○○發言後,甲○○隨即自行發言指摘:「‧‧‧在臺北縣以戊○○為首的天道盟(起訴書誤為「黑道們」,應予以更正),據了解已經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分別去那裡(指雲林縣),我想剛剛蔡委員已經有提到,事實上有很多的村落,他們已經分別受到這樣的壓力,‧‧‧。」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嗣經媒體報導後由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一同召開記者會,於記者會上散發載有上開內容之書面新聞稿資料,而其於記者會中有前述發言,且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戊○○曾於雲林縣縣長補選期間前往雲林助選,不法影響該次選舉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略以:「發言並非指告訴人派天道盟之黑道份子搭二十輛遊覽車南下雲林,而係指告訴人為天道盟之精神領袖,天道盟曾動員二十部遊覽車下雲林之經過,且戊○○為天道盟之精神領袖亦為公眾知悉之事,另經由警方、檢方進駐雲林、相關選民及黨務人員之反應,於雲林縣縣長補選時,亦確實有天道盟黑道份子包車南下介入選舉之情況,發言並未妨害戊○○之名譽。另因立法委員 陳景竣林國華 曾提及天道盟南下介入選舉,且參與輔選時選民或選務人員談到海線、天道盟、清標、福助等介入選舉,才會在記者會上提到相關發言,係經合理查證並有相當合理之理由確信才為上開發言,並無真實惡意,發言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云云。被告甲○○上訴與辯護理由則略以:「原審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由文法結構、上下文脈絡、文義內涵及陳述背景等理由可知,被告甲○○係指天道盟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南下雲林,非指戊○○曾前往雲林介入選舉。被告甲○○主觀之認識並非如客觀之陳述係指戊○○前往雲林介入選舉,且並無毀謗之真實惡意。依被告甲○○之消息來源,確有天道盟份子曾包車南下雲林介入選舉,復以一般社會大眾公認戊○○與天道盟之緊密關係,被告依其消息來源,應有相當理由可相信戊○○於補選時曾南下雲林或曾指示或運作天道盟份子南下雲林。被告甲○○之指摘或傳述,係攸關公益而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被告在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基於其立法委員之職責所為之陳述,依憲法第73條,對院外不負責任,不構成毀謗」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乙○○、林國華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一同召開上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上散發載有:「有關雲林縣長補選,距離選舉日愈接近,黑道介入、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昨(29)日民進黨團拜會法務部長 葉金鳳 時,亦有立委提出據傳臺北縣已有黑道大哥包租二十輛遊覽車南下進駐雲林,此舉用意為何,昭然若揭。對此,我們強烈要求檢調單位嚴加防範,全力查察賄選,以杜絕黑金、暴力」之文字書面新聞稿資料,而被告甲○○於上開記者會中確有於丙○○發言後,甲○○隨即自行發言指摘:「‧‧‧在臺北縣以戊○○為首的天道盟(起訴書誤為「黑道們」,應予以更正),據了解已經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分別去那裡(指雲林縣),我想剛剛蔡委員已經有提到,事實上有很多的村落,他們已經分別受到這樣的壓力,‧‧‧。」等之發言,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於上開雲林縣縣長補選期間前往雲林助選以不法影響該次選舉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戊○○、林國華、 林樹山林振厚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黑白大軍壓境、檢調潰不成軍」記者會新聞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2512號卷第27頁)、原審9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且被告甲○○亦不爭執其於前述時間地點所為之言詞,自堪信被告甲○○所為前述言詞事實為真。
㈢、就被告甲○○於上開記者會發表:「這裡我做兩個補充。第一個是關於黑道的部分,我們知道過去張榮味在一清的時候,也跟天道盟有相當密切的關係,所以我們知道在臺北縣,以戊○○為首的天道盟,據了解已經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分別去那裡(指雲林縣),我想剛剛蔡委員已經有提到,事實上有很多的村落,他們已經分別受到這樣的壓力,‧‧‧。」(原審卷第217頁勘驗筆錄)等言詞上下文觀察,明顯係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天道盟份子一同前往雲林不法介入影響該次之雲林縣縣長補選,並無法將語意拆成「戊○○為天道盟之精神領袖」、「天道盟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南下介入影響選舉」之獨立二部分,是告訴人戊○○是否為黑道份子、是否為天道盟精神領袖及該次雲林縣縣長是否受除告訴人以外天道盟份子干預不法影響等情節均與本案認定被告甲○○上開陳述是否妨害告訴人名譽無涉,被告甲○○於原審提出被證一至被證二六相關該次縣長補選有天道盟份子不法介入影響及告訴人為天道盟成員之新聞報導、立法院公報資料等,均難認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且辯護意旨主張:「由文法結構、上下文脈絡、文義內涵及陳述背景等理由可知,被告甲○○係指天道盟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南下雲林,非指戊○○曾前往雲林介入選舉」等詞,並非可採。
㈣、本件被告甲○○於前述時間地點所為:「‧‧‧在臺北縣以戊○○為首的天道盟(起訴書誤為「黑道們」,應予以更正),據了解已經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分別去那裡(指雲林縣),我想剛剛蔡委員已經有提到,事實上有很多的村落,他們已經分別受到這樣的壓力,‧‧‧。」等發言之事實,因經過勘驗錄影明確,並無爭執,茲所應審酌者,僅為被告甲○○此項指摘傳述行為,是否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有無被告主張之刑法第311條(免責條件):「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適用,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及被告甲○○與辯護意旨所主張之憲法第73條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適用。亦即本件被告甲○○以記者會方式,為前述陳述,其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是其得以主張免責之要件,必須為有刑法第311條各款情形之一或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形,或本件被告之立法委員身分之憲法第73條言論免責權。
㈤、關於刑法第311條規定部分,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甲○○主觀之認識並非如客觀之陳述係指戊○○前往雲林介入選舉,且並無毀謗之真實惡意」,但查,本案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戊○○曾於案發當時前往雲林參加助選不法影響該次選舉(詳如下述),被告甲○○於記者會敘及當時身為立法委員之告訴人戊○○與其他天道盟份子一同前往雲林不法介入影響該次選舉之不實陳述,堪認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產生貶損之結果,且並非所辯解之善意。而探諸被告甲○○上開發言之性質,亦僅係就事實經過加以陳述,並非就一定事件經過表達自我意見之評論言詞,被告甲○○亦難執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不罰。又本件關於告訴人戊○○是否曾於案發當時前往雲林參加助選不法影響該次選舉,雖為可受公評之事,但需以真實為原則,被告甲○○在未查證清楚確認之前,所為陳述尚難認為係善意,又告訴人戊○○雖有前案紀錄(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但關於告訴人戊○○之人權保障與一般人均同,如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其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形,即無從以告訴人有前案紀錄,推論或臆測其有為本件被告甲○○以言詞所指摘之前述情事,而被告甲○○所辯解之善意,係指關於主張查察賄選,杜絕黑金、暴力等之善意,但與指摘告訴人之本人前往雲林參加助選不法影響該次選舉並無關聯性,被告甲○○將此二事混為一談,尚有未洽。
㈥、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被告甲○○雖以其曾向證人乙○○、林國華查證天道盟份子是否曾南下雲林介入選舉及選民、選務人員向其反應天道盟、戊○○等人介入影響選舉而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部分,經查,證人乙○○於偵查明確證稱:「(88年間雲林縣縣長補選競選期間,你是否曾告訴甲○○委員說以天道盟為首的黑道份子已經包遊覽車至雲林助選?)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的消息來源」、「(甲○○說消息是你提供的有何意見?)我與他沒有談過這個問題」、「(88年雲林縣縣長補選期間你有否聽過天道盟份子至雲林縣助選的消息?)報紙有登,我當時在主持節目,也曾至雲林,但沒有注意到這相關消息」、「(是否認識林國華委員?)認識」、「(在上開時間內有無從林委員那聽到天道盟份子介入雲林縣縣長補選之事)沒聽過」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42號卷第20頁);證人林國華於偵查明確證稱:「(88年雲林縣縣長補選期間是否有聽說天道盟的黑道份子有介入選舉?)因時間久了,沒有印象」、「丙○○與甲○○二位是否向你查證過以戊○○為首的天道盟份子曾在前開競選期間內包租遊覽車至雲林縣去介入選舉?)當時丙○○與我一起都住在大安會館,但在我記憶中沒有任何人向我查證過這件事」、「(當時在立法院或雲林縣內你有無與人討論該天道盟的人介入選舉之事?)我對幫派不熟悉,所以對幫派之事沒有印象」、「(甲○○委員在偵查中有提到關於天道盟介入選舉之事,他曾向你查證過,你有何意見?)我的記憶中沒有印象」等語(同上卷第23頁),足見被告甲○○所稱曾向證人乙○○、林國華查證天道盟份子是否曾南下雲林介入選舉之詞,與證人乙○○、林國華所陳不同。且證人林國華於原審明確證稱:「(在雲林縣縣長補選期間你是否跟甲○○立委談到有關黑道介入這次選舉的事情?)怎麼談都不曉得,因為大家都是立委常常會碰到,現在談話內容已經不記得了」、「(當時你在當地當立委有無進一步去查證或是了解選民的反應是否真有其事?)我認為見怪不怪所以沒有進一步去查證」、「(在本件雲林縣長補選期間,有以戊○○為首的天道盟份子包遊覽車到雲林縣去介入選舉的說法,被告二人當時是否有跟你查證過這個經過?)閒聊可能會有,但是並沒有正式查證」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50頁反面),亦見證人林國華並未查證有無此事,則被告甲○○如何向未查證之證人林國華「再查證」,又證人林中禮於原審證稱:「與被告甲○○並不認識,業未曾與被告甲○○談話,雖認識丙○○,但也不曾跟丙○○提到收恐嚇信、選民提到受恐嚇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29至29頁反面),另證人林樹山於原審證稱:「當次雲林縣縣長補選之副縣長候選人、競選總部總幹事及縣黨部主委。縣黨部曾經收到恐嚇電話及恐嚇信,在基層座談會及大型造勢晚會,也會看到年輕不明陌生人在巡迴穿梭會場周邊,那些年輕人主要是保護買票的人,且有威嚇作用,曾經與那些年輕人聊天,那些人說是一群人集體從臺北縣包遊覽車下來,且說分別與張榮味、 林清標顏清標 、戊○○有關係,但上開年輕人是否受上開人指示行事,並不清楚,曾向被告甲○○提到黑道助選的事」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4頁);證人林振厚於原審證稱:「於雲林縣縣長補選時為林樹山的司機,有參與該次補選之輔選,當時有反應有很多黑道從北部下來輔選,但與戊○○並無關係,並未曾向被告甲○○、丙○○反應過黑道介入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反面),由前開證人乙○○、林國華、林中禮、林樹山、林振厚之證言,僅能說明該次補選或有所謂黑道助選等情形,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曾向證人乙○○、林國華查證告訴人戊○○有無不法介入影響選舉,或上開天道盟份子之不法介入係來自告訴人戊○○之授意,且依據前述證人林振厚所陳:「但與戊○○並無關係」等語,亦足證與告訴人戊○○無涉,是實難僅因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戊○○與天道盟或有關係,即當然推論或與天道盟有關之告訴人戊○○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雲林不法介入影響選舉,則就被告甲○○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與其他天道盟份子一同不法介入選舉,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㈦、關於被告辯解之:「被告甲○○之指摘或傳述,係攸關公益而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且被告在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基於其立法委員之職責所為之陳述,依憲法第73條,對院外不負責任,不構成毀謗」等語,按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總則、、議案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附則等各章規定,均無立法委員於黨團辦公室舉辦之「記者會」,屬於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範圍之規定。辯護意旨雖舉學說著作與大法官會議解釋,但查,有關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依據憲法規定之精神,在保障立法委員於法定場所(如院會)正當行使憲法上之職權(尤其質詢權),本件被告甲○○雖為立法委員,但其並非於法定之立法委員行使職權場所為前開言論,而係在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以外之處所與時間之自行召開記者會上,且面對者並非質詢對象之記者為前述言論,如被告認為本件雲林縣長補選事項有所謂「黑道介入」,正確之方式,應在法定之公聽會上邀請法務部長或主管政府人員出席,或質詢中等之法定場合提出,其捨法定之方式,以記者會方式為本件行為,則其所為此項行為之時間與地點,顯然並非行使法定之立法委員職權,其以此主張受憲法第73條得以有免責權,似誤認在立法院「院內」之建築物內之言論均受憲法保障,而忽略憲法第73條之立法實質精神,是其主張有憲法第73條之言論免責權,尚有未合。
㈧、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依據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本件被告甲○○,並未提出指摘:「‧‧‧在臺北縣以戊○○為首的天道盟(起訴書誤為「黑道們」,應予以更正),據了解已經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分別去那裡(指雲林縣),我想剛剛蔡委員已經有提到,事實上有很多的村落,他們已經分別受到這樣的壓力,‧‧‧。」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事之「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且依據證人丁○○證稱:「甲○○委員之前並未一同前去法務部,係被通知始出席記者會,記者會內容係由委員各自發揮,甲○○委員到達記者會場,並未與丙○○委員交換意見」等詞,足見被告甲○○係於記者會之發揮陳述,至於被告甲○○雖以證人身分自己證稱於記者會之前一日,曾經打電話問林國華委員等詞,但與證人林國華、乙○○二人於偵查以證人身分具結明確證稱之詞有所出入,且依證人丙○○之陳述,被告甲○○並未參與拜訪檢察長與法務部長之行程,足徵,其所陳之向林國華委員查證之詞,尚難信採,則依據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甲○○既然未經過查證,且詳細比較記者會之書面新聞稿:【有關雲林縣長補選,距離選舉日愈接近,黑道介入、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昨(29)日民進黨團拜會法務部長葉金鳳時,亦有立委提出據傳臺北縣已有黑道大哥包租二十輛遊覽車南下進駐雲林,此舉用意為何,昭然若揭。對此,我們強烈要求檢調單位嚴加防範,全力查察賄選,以杜絕黑金、暴力】之文字,與被告甲○○之言詞陳述:【「‧‧‧在臺北縣以戊○○為首的天道盟(起訴書誤為「黑道們」,應予以更正),據了解已經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分別去那裡(指雲林縣),我想剛剛蔡委員已經有提到,事實上有很多的村落,他們已經分別受到這樣的壓力,‧‧‧。」】,足見被告甲○○係於當日如同證人丙○○所陳被告甲○○常常遲到之下,以文字稿為基礎,並且如證人丁○○所證稱之記者會內容由委員各自發揮之狀態,在文字稿上自行將文字稿之「黑道大哥」,改成「以戊○○為首的天道盟」甚明,是其既然在未經查證之下所為前述陳述,則其所為即不得主張善意,亦無前述得以不罰之法定原因,是被告甲○○所為仍構成誹謗罪刑責。至於檢察官雖曾聲請傳訊證人乙○○,但嗣又陳明捨棄此部分聲請,且證人乙○○於偵查係經具證人結文下之陳述,其陳述明確,並無必要再傳訊,並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甲○○為前述陳述之前,必須經過查證屬實,至於告訴人戊○○有無前案紀錄與是否與天道盟有關,或被告主張之杜絕暴力、黑金等,並非本件之爭點,簡言之,如要評論指摘他人,必須善意、查證證明為真實,且該事項屬於可受公評等,然查,本件被告甲○○於前述時間地點,並非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依據證人證人乙○○、林國華於偵查具結之明確陳述,被告甲○○並未向其二人查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指摘之前述事實係真實,更依據比對文字稿與原審勘驗錄音內容順序,併及證人丁○○證稱:「甲○○委員之前並未一同前去法務部,係被通知始出席記者會,記者會內容係由委員各自發揮,甲○○委員到達記者會場,並未與丙○○委員交換意見」等詞,足見被告甲○○係於記者會上,就文字稿自由發揮,自行將文字稿之「黑道大哥」,改成「以戊○○為首的天道盟」,是其既然在未經查證前,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不實在之足以毀損告訴人戊○○名譽之前述事項,所為即成立誹謗犯行,是其所為辯解尚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此部分罪名於審理期日已踐行告知程序)。檢察官起訴雖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條之妨害名譽罪嫌,但被告此部行為,並未散布文字、圖畫,而僅係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以變更,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原審予被告甲○○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係認定「在臺北縣以戊○○為首的(黑道們)」,原審則認定:「在臺北縣以戊○○為首的(天道盟)」,但並未敘明認定不同之依據。㈡、起訴書共有二部份之事實,除:①、「‧‧‧在臺北縣以戊○○為首的天道盟(起訴書誤為「黑道們」),據了解已經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分別去那裡(指雲林縣),我想剛剛蔡委員已經有提到,事實上有很多的村落,他們已經分別受到這樣的壓力,‧‧‧。」以外,尚有②、「有關雲林縣長補選,距離選舉日愈接近,黑道介入、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昨(29)日民進黨團拜會法務部長葉金鳳時,亦有立委提出據傳臺北縣已有黑道大哥包租二十輛遊覽車南下進駐雲林,此舉用意為何,昭然若揭。對此,我們強烈要求檢調單位嚴加防範,全力查察賄選,以杜絕黑金、暴力」,共二部分,均係同日先後為之,如認②之部分,不構成犯罪,應就②之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判決僅於理由第5頁之㈣,敘明「此書面新聞稿部分尚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之名譽」。㈢、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條之妨害名譽罪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條之妨害名譽罪名,但未敘明理由。
㈣、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以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尚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否認所為涉犯妨害名譽之詞,固非可取,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甲○○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甲○○未能於立法委員依據法定程序得行使職權之正確場所為適當之言論,誤解立法委員職權之正確行使範圍以及場所,且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其所為係涉犯妨害名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雖以杜絕選舉暴力與黑金為理由,但未能採取正確之求證以及在正確場所發表言論之本件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略以:「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戊○○名譽之犯行。被告在沒有任何證據及查證之情況下,即召開記者會對告訴人公然為不實事項之指摘、傳述,誤導社會大眾,並對當時身為立法委員之告訴人產生莫大之詆毀與傷害,社會大眾必因此對告訴人產生不良印象及評價,顯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甲○○迄今不承認錯誤、毫無悔意,非但飾詞狡辯,且無任何道歉之意。故原審對被告甲○○為前開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檢察官之被告否認犯行之陳述,係屬於誤解,被告甲○○並未否認其所為,只是主張其所為不構成刑法之妨害名譽罪名)等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書另敘及被告甲○○召開記者會所散發之書面新聞稿亦有妨害告訴人名譽部分:「有關雲林縣長補選,距離選舉日愈接近,黑道介入、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昨(29)日民進黨團拜會法務部長葉金鳳時,亦有立委提出據傳臺北縣已有黑道大哥包租二十輛遊覽車南下進駐雲林,此舉用意為何,昭然若揭。對此,我們強烈要求檢調單位嚴加防範,全力查察賄選,以杜絕黑金、暴力」之文字,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條之妨害名譽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㈢、由上開文字之敘述,並未特定指明告訴人,且由「臺北縣已有黑道大哥包租二十輛遊覽車南下進駐雲林」之文字,亦無從認定所述「黑道大哥」即指告訴人,實難以被告甲○○在記者會提及上開發言即逕行推論上開新聞稿之內容係針對告訴人,是前述書面新聞稿部分尚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然此部分之事實,檢察官係與前述論罪之言詞指摘部分均列於起訴書之事實,認為被告甲○○所為係犯一罪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中華民國立法院第四屆立法委員,於88年10月30日上午,竟意圖散布於眾而與甲○○共同在立法院民主進步黨黨團辦公室所召開「黑白大軍壓境、檢調潰不成軍」記者會上,散發書面新聞稿指稱「有關雲林縣長補選,距離選舉日愈接近,黑道介入、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昨
(29)日民進黨團拜會法務部長葉金鳳時,亦有立委提出據傳台北縣已有黑道大哥包租二十輛遊覽車南下進駐雲林,此舉用意為何,昭然若揭。對此,我們強烈要求檢調單位嚴加防範,全力查察賄選,以杜絕黑金、暴力。」並推由甲○○發言稱:「在台北縣以戊○○為首的黑道們,據了解已經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分別去了那裡,我想剛剛蔡委員有提到,事實上有很多的村落,他們已分別受到這樣的壓力。」等足以毀損戊○○之名譽,因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環球新聞報導側錄帶、檢察官93年5月6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記者會錄音帶、錄音帶譯文、檢察官89年2月12日勘驗筆錄、記者會通知單暨記者會新聞稿、雲林縣警察局88年12月15日(88)雲警刑㈠字第47210號函、90年7月31日雲警刑一字第03214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90年6月22日(九十)雲偵字第030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2月6日北市警刑預字第9145356400號函、證人乙○○、 林光華 證言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一同召開上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上散發載有上開內容之書面新聞稿資料,且被告甲○○於上開記者會中有上開發言等情,惟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略以:「於參與該次雲林縣縣長補選助選期間,曾有多次選民及當地黨務人員告知確有黑道介入選舉之事。該次僅係為乾淨選風而召開記者會呼籲檢警單位查察賄選,且說明之前曾與同黨籍立委拜會當時法務部部長之經過,事前僅有與幾名同黨籍立法委員約定一同出席,並未事先與被告甲○○討論發言內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原審陳稱:「因當時臺灣賄選及該次選舉暴力嚴重,所以認為一定要遏止此種風氣,所以在伊辦公室同仁通知我參加本次記者會時,即前往參加,會前並未曾與丙○○討論要發言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
㈡、參以相關記者會錄影帶、錄音帶之勘驗內容,上開記者會雖由被告丙○○與甲○○共同召開,然僅有被告甲○○提及告訴人為首的天道盟已經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去雲林介入選舉之陳述,被告丙○○並無相關之陳述,且被告丙○○係先為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發言後,始由被告甲○○為上開發言,亦有原審9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據(原審卷第216至218頁),且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丙○○與甲○○就被告甲○○前開發言有何犯意聯絡,實難單憑被告丙○○、甲○○共同召開記者會即推認被告丙○○就被告甲○○之發言內容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另就被告丙○○、甲○○於上開記者會上散發書面新聞稿並未妨害告訴人名譽部分,業如前所述,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丙○○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雖略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重在該名共同正犯有無意識到其本人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並認知到其他共同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工作成果,而繼續朝著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7382號判決參照)。於民國88年10月30日,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共同」召開記者會,非但推由被告甲○○發言稱:「在臺北縣以戊○○為首的黑道們,據了解已經包了二十輛遊覽車,分別去了那裡,我想剛剛蔡委員有提到,事實上有很多的村落,他們已分別受到這樣的壓力。」等語,並散發書面新聞稿指稱「有關雲林縣長補選,距離選舉日愈接近,黑道介入、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昨(29)日民進黨團拜會法務部長葉金鳳時,亦有立委提出據傳臺北縣已有黑道大哥包租二十輛遊覽車南下進駐雲林,此舉用意為何,昭然若揭。對此我們強烈要求檢調單位嚴加防範,全力查察賄選,以杜絕黑金、暴力。」等內容。且被告丙○○又於89年1月4日單獨召開「向黑金宣戰?還縱容黑金?」記者會,並在新聞稿中指控告訴人係具有黑道前科之立委等情。自前開記者會及其所散發之書面資料綜合以觀,顯然書面聲明稿中所稱黑道,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戊○○及天道盟份子,被告丙○○與被告甲○○有共同之認知,渠等二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即被告二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等語。然查,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檢察官既認為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共犯,即應就被告甲○○前述言論指摘行為,係出自於被告丙○○與被告甲○○二人之共謀舉證,而非推測「推由被告甲○○發言」,且證人丁○○亦證稱,甲○○委員之前並未一同前去法務部,且係被通知始出席記者會,又記者會內容係由委員各自發揮,再甲○○委員到達記者會場,並未與丙○○委員交換意見等詞,足見被告甲○○前述認定有罪部分,係出之於其個人之意思,而非檢察官所稱之共同。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或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共犯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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