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三F00二九七八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亦均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路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註: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惟本條就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並未變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三F00二九七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該裁決書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崙二巷十三號之住所(異議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設籍該處,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因郵差不獲會晤應受處分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交付,乃於同日將該裁決書寄存異議人轄內之大村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足考,是該裁決書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寄存送達,自應以該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因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自寄存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自無須於寄存後經十日始生效力,附此敘明)。
㈡異議人甲○○欲對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日(即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屆滿;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惟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聲明異議狀一份存卷可憑。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