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3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乃徒手啟動該機車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㈡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0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適見丁○○一人徒步行走,隨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丁○○掛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惟因該項鍊被扯斷不慎掉落地面,致未能得逞而未遂,乙○○立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見丙○○在該處買菜後要付款時未及注意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丙○○提在手中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健保卡、行照及汽、機車駕照),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甲○○報警後,經警循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處查獲乙○○,並尋回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再經乙○○帶同警方起獲前揭皮包1個(證件均在,惟現金3,000元業經乙○○花用殆盡)。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被害人丁○○、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新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又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新法施行後,故應直接適用新刑法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犯罪事實欄㈡之⑴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揭普通竊盜罪、普通搶奪未遂罪及普通搶奪既遂罪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業已著手實施搶奪行為,惟因該項鍊遭扯斷掉落地面,致其前揭搶奪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12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其中搶奪未遂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取金錢,屢犯竊盜、搶奪犯行,惡性非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