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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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睿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第3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睿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高睿騰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
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
㈠107年12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市二路
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翌日17時25分許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㈡107年12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12月27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酒泉街口緝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睿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9頁、第71至7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2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66頁、第7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份(見偵卷一第11頁、第15頁,偵卷二第7頁、第11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7日釋放,復於96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年,然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1月2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曾入監執行至104年11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其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7月25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2月25日,下稱第三執行案),前開三執行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犯贓物罪所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易服勞役6日至10
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
8年2月14日始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7年8月7日假釋時,第一、二執行案先後於107年1月25日、同年7月25日執行期滿,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三執行案,而被告所為本件2次犯行,既均係在第二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