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威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尿液採驗管制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威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11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
聲字第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1月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自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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