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陳泰安 受刑人 許維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7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泰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共同被告即受刑人許維申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維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與共犯即聲請人連帶沒收犯罪所得總計88,000元,於104年8月10日確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並已於104年9月22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佐,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之規定,於104年9月24日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本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事宜,經本院於104年10月5日通知聲請人具領,惟聲請人於函到後未洽領,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應與受刑人連帶沒收犯罪所得88,000元,而於105年9月12日函請本院會計室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含實收利息)匯至該署以執行沒收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5日中院 麟刑山 104訴273字第1040107560號函、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9月12日 中檢宏執 給104執從2214字第098230號函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保證金已無從發還,其聲請應予駁回。又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程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對本件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不服者,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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