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增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增山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益見淡薄,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再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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