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告 陳建川
陳良順 陳素卿 被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建和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良順、陳素卿、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建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建和於民國106年10月1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父 陳生 、母 李妹 均已歿,原告陳建川、陳良順、陳素卿及被告陳建志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遺產,應繼分各為1/4。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臺灣企銀存款新臺幣(下同)430,898元、第一銀行存款111,066元,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失蹤,迄今遍尋不著,去向未明,無法偕同為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為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復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即無不合。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另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均非不動產,自無前揭規定適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 官區衿綾 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灣企銀存款430,898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2.│第一銀行存款111,066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建川│4分之1│├───┼─────┤│陳良順│4分之1│├───┼─────┤│陳素卿│4分之1│├───┼─────┤│陳建志│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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