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389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莉
宜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00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301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本件原告係以電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既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是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於本
院【載明: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等】,並備繕本逕送對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