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劉芳汝
被 告 林駿逸 (即 林順克 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駿晟 (即林順克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千乃 (即林順克之繼承人)
被 告 蔡華樵 (即林順克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順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捌元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順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順克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
間、93年4月間向原告更名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以簽帳消
費,依約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按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合併同時更名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詎訴
外人林順克迄103年9月止,尚積欠原告301,015元,及其中
110,828元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仍未還款,而訴外
人林順克業於94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林順克之法
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
自應繼承訴外人林順克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業據提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佛光大願大學信用
卡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103年6月17
日新北院清少家科字第038027號函、繼承系統表、帳務欠款
明細、電話行銷「卡優待預借現金」專案申請表各影本1份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影本28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
015元,及其中110,828元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林順克曾以信用卡向原告申請「卡優待
預借現金」專案7萬元,原告核撥後匯款至林順克所有之帳
戶,倘該信用卡非林順克申請,何以預借現金之款項會匯入
林順克所有之帳戶,且信用卡帳款於93年3月間至94年11月
止均有還款紀錄,與一般遭他人冒辦之情形不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信用卡非林順克所申請
,其上筆跡與林順克筆跡不同,且林順克原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2樓,長年未與被告同住,直至死
亡前4個月才將戶口遷到被告之住址即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樓,但仍未實際同財共居,又林順克死亡時
係在南部嘉義縣新港,不知道林順克有欠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聯名卡信用
卡申請書、佛光大願大學信用卡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信用
卡約定條款、本院103年6月17日新北院清少家科字第038027
號函、繼承系統表、帳務欠款明細、電話行銷「卡優待預借
現金」專案申請表各影本1份、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影本
28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順
克向其申請信用卡並積欠信用卡帳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林順
克於93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復於94年2月
間以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原告申請卡優待預
借現金專案,預借現金7萬元,該金額匯入林順克所有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電話行
銷「卡優待預借現金」專案申請表影本1份、交易暨繳款歷
史明細表影本28份附卷可稽,又觀諸林順克信用卡申請書,
林順克於申請信用卡時所留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樓,核與被告所稱林順克居住地址相符,足
認林順克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是被告辯稱
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非林順克所為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
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
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
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是對於繼
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
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
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
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
責任;再者,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
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
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尤應
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
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
,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
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
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
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
,自屬顯失公平。查,林順克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所留聯
絡人資料為「 劉木連 」,與林順克關係為「朋友」,所留地
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林順克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時,其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樓」,於94年12月11日死亡前之94年8月10日始遷至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另林順克於94年12月11日死亡時之死亡地係
在位於「嘉義市」之「華濟醫院」,復有華濟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摘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林順克與家庭之關係疏遠
分離,未實際與被告同居共財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繼承開
始時確未知曉訴外人林順克對原告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又本
件原告請求者為對訴外人林順克之借款債務,被告等人與該
債務之發生亦無任何關連,若令其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債務
,對其經濟生活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綜此,本件
即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順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01,015元,及其中110,828元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