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4月13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家中,以吸食器(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興街口,為警盤檢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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