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被告甲○○應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易」字)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再查,本件養生館之按摩包廂門為拉門,小姐按摩時有留縫,門上有玻璃,門沒有上鎖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4頁),衡情本件養生館若真係禁絕按摩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一旦發現按摩女子擅自從事猥褻之性交易,將予以罰款或遭開除,可見按摩女子若未經同意即擅自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一旦被發現所受之處分極重,惟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本件按摩包廂並非相當隱密,顯然極易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衡情證人 黎氏 金燕 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應係獲得被告之同意,否則豈敢在隔絕效果不佳之包廂內,於按摩約20分鐘後,即主動欲為喬裝男客之警員 郭瑞昇 從事半套行為之理,足認被告應係知情並同意按摩女子為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意圖藉此招徠顧客增加業績以營利,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店內有嚴格禁止性交易,且不知情云云,難以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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