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3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南興宮內,徒手竊取香油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