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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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告 簡鈺庭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之21上列原告與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204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日起往前計算5年所應得之工資(每月以65,880元計算平均工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前提,故原告之請求,隱含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此與原告所請求給付工資間亦有經濟利益互通之情形,故應以兩者間價額最高者定之。至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0歲為止。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故自原告起訴請求之起算日即99年
9月27日起至原告滿60歲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仍有21年又15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而原告請求計算平均工資之金額為65,8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905,600元(65,880×10×12=7,905,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9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40,204元,原告應再補繳納39,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