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許世昌
被 告 杰宇 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被 告 陳富榿
訴訟代理人 楊翔鈞
陳曉君
被 告 葉泰良
張嘉蘭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原僅為杰
宇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聲明為:鈞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399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5)及同段668建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所有權全
部)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追加陳富榿、葉泰良及
張嘉蘭為本件被告,並於民國105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⒈系爭執行事件對訟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
被告張嘉蘭應將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
第183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杰宇公司、葉泰良、張嘉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杰宇資產有限公司、陳富榿、葉泰良以被告張嘉蘭積欠
其債務為由,就登記為被告張嘉蘭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92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查封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不動產。惟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係原告與被告張嘉蘭兩
人婚後購買,由被告張嘉蘭為登記名義人,頭期款與其後貸
款則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實際上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嗣
後原告與被告張嘉蘭於97年間離婚,原告亦於102年3月間
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嘉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經桃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8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
1257號判決准許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判決);
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已登記為原告所有,
執行法院亦將系爭不動產啟封。
㈡另附表二不動產(下稱訟爭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基
地,且係社區公用之公園用地與水塔,原登記為建商所有,
嗣經社區管委會決議後,將訟爭不動產分配登記於社區各住
戶名下,為社區住戶共有;惟當時原告與被告張嘉蘭就系爭
不動產尚在訴訟中,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
張嘉蘭,故管委會遂將訟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張嘉蘭名下,
如今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
訟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亦應歸屬原告所有。因訟爭不動產同遭
執行法院查封,且將定期拍賣,實損害原告之權益。又訟爭
不動產既非被告張嘉蘭所有,現仍登記在其名下,被告張嘉
蘭即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對訟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⒉被告張嘉蘭應將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
二、被告陳富榿則以:被告張嘉蘭確實有向其借款,並以系爭不
動產為抵押,設定抵押時,被告張嘉蘭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其亦不知被告張嘉蘭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訴
訟在進行,系爭不動產上亦無預告登記,其因信賴登記而取
得權利,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移轉,但債務之抵押設定確
實存在,並不妨礙債權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泰良則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有絕對
效力,其自得向法院聲請對登記為被告張嘉蘭所有之訟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杰宇資產有限公司、張嘉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
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
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 王某 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
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
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
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
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
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借名登記之借名人,
對於出名登記者僅有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該權利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列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種類,
先予敘明。
⒉經查:訟爭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
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於103年2月間始移轉登記為被告
張嘉蘭所有,有系爭不動產所屬管委會會議記錄、桃園市
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日 楊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
函、訟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16頁、第69頁至第73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訟爭不動產即不得為單獨移轉或設定負擔
,首堪認定。易言之,原告既已因系爭判決確認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訟爭不動產亦係原
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嘉蘭名下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第查,系爭不動產雖為原告所有,惟在系爭判決確定前,
系爭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嘉蘭名下乙節,業據原
告自陳在卷,且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2頁);系爭判決並於103年9月12日確定,亦有系爭
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又
,被告杰宇公司、陳富榿、葉泰良均為被告張嘉蘭之債權
人,分別持對被告張嘉蘭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被告張嘉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併案執行,由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6月19日囑託地政
機關辦理訟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見系爭執行影卷第
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依此而觀,原告取
得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前,執行法院已就訟爭不動產為查封
登記;基此,縱認原告為訟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亦
僅係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取得對被告張嘉蘭就訟
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而該債權並無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能,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關於訟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部分,即屬無據。
⒋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屬無由,惟訟爭不動產不得單獨
移轉所有權,僅得與系爭不動產併同移轉登記,業經地政
機關認定如前(見本院卷第69頁)。是訟爭不動產並不具
獨立性,應附隨系爭不動產而為處分乙節,足堪認定;基
此,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經執行法院啟封
,則不具獨立性之訟爭不動產部分,論理上亦應為相同之
處理,始符法制;然系爭執行事件後續應如何辦理,核屬
執行法院之職權,本院無從置喙,亦非本件訴訟所能處理
,併予敘明。
㈡就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
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
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
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
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⒉經查:訟爭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
封登記在案;則雖訟爭不動產係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暫時登記在被告張嘉蘭名下;然揆諸前揭說明,訟爭
不動產既遭查封登記,被告張嘉蘭對訟爭不動產即無處分
權能,自無從將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撤銷訟爭不動產之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被
告張嘉蘭將訟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
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5,2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20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桃園市│楊梅區│ 東寧 ││200│建│3,846.58│10,000分│重測前:│
│││││││││之375│老坑段8│
││││││││││-12地號│
└─┴───┴────┴───┴──┴───┴─┴─────┴────┴────┘
┌─┬──┬──────┬──────┬────┬───────────────┬────┬──┐
│編│建號│建物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註│
│││地號││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範圍││
│號││││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合計│要建築材料│││
│││││││及用圖│││
├─┼──┼──────┼──────┼────┼─────────┼─────┼────┼──┤
│1│668│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楊梅區│4層樓房│一層:53.88│陽台19.39│全部│重測│
│││東寧段200號│老莊路505巷│鋼筋混凝│二層:53.88│、雨遮3.45││前:│
││││78弄16號│土造、停│三層:53.88│、露台││老坑│
│││││車場、住│四層:27.26│20.82││段│
│││││宅│屋頂突出物:2.25│││527│
││││││地下層:37.57│││地號│
││││││合計:228.72││││
└─┴──┴──────┴──────┴────┴─────────┴─────┴────┴──┘
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
│1│桃園市│楊梅區│東寧││195│建│3,434.18│0000000│重測前:│
│││││││││分之243│老坑段8│
││││││││││-11地號│
├─┼───┼────┼───┼──┼───┼─┼─────┼────┼────┤
│2│桃園市│楊梅區│東寧││80│旱│1931.01│120分之1│重測前:│
││││││││││老坑段│
││││││││││176-9地│
││││││││││號│
└─┴───┴────┴───┴──┴───┴─┴─────┴────┴────┘
┌─┬──┬──────┬──────┬────┬───────────────┬────┬──┐
│編│建號│建物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註│
│││地號││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範圍││
│號││││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合計│要建築材料│││
│││││││及用圖│││
├─┼──┼──────┼──────┼────┼─────────┼─────┼────┼──┤
│1│623│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楊梅區│4層樓房│一層:29.09││120分之1│重測│
│││東寧段195地│老莊路505巷│鋼筋混凝│二層:29.09│││前:│
│││號│77弄19號│土造、停│三層:29.09│││老坑│
│││││車場、住│四層:22.37│││段│
│││││宅│合計:109.64│││614│
│││││││││建號│
├─┼──┼──────┼──────┼────┼─────────┼─────┼────┼──┤
│2│暫編│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楊梅區││第一層:2.46││120分之1│未辦│
││1016│東寧段195地│老莊路505巷││第二層:2.46│││保存│
│││號│77弄19號││第三層:2.46│││登記│
││││││合計:7.38│││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