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健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健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健昌(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
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至與中山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1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曾首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向東自對向行駛至該路口,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曾首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挫傷、右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曾首峴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部分,另行審結,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