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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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健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49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健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同時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郭健昌於民國104年5月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至與中山北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1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 曾首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向東自對向至該路口,因煞避不及而碰撞,曾首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挫傷、右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郭健昌肇事後,明知應留在現場,對受傷之曾首峴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為脫免刑責,非但未下車察看,亦未留在現場,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騎乘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往淡水方向離去,嗣遭目擊經過之 白陞彬 駕車追至中山北路1段與重建街口攔停,郭健昌棄車奔入中山北路1段116號旁巷內脫逃,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首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健昌(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作任何處置即離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曾首峴指述及 白彬 證述事故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且曾首峴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踝挫傷、右膝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逸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肇事後,明知曾首峴已因此而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審酌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竟不為即時救護,顯然輕忽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心態至為可議,茲念犯後坦承,並有和解賠償,已獲曾首峴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既有和解,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受緩刑之宣告者,如係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審酌被告在經濟上較為弱勢,爰命應同時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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