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博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2年度偵字第9715號),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博淵因妨害秘密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等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9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課程3小時,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15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40號執行卷宗、103年度緩護命字第28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聲請人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