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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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七號上訴人 呂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轉讓 偽藥愷 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其於第二審已坦承認罪,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處上訴人相同之刑,顯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且亦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判決顯然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部分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原判決已逐一敘明第一審斟酌上訴人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戕害極大,猶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償提供他人施用,且其明知黃○瑋(人別資料詳卷)係未成年人,猶恣意轉讓毒品供其施用,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甚至與證人 呂柏昱 串供,企圖令其為不實證述,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其雖於第一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惟卷附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罪行,雖其至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仍不足以邀寬典,況此為原審業已綜合考量,且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謂第二審未減輕其刑度即認有何違法之處。另其雖於第二審審理中坦承認罪,惟此並非本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客觀環境、條件,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符,本件自無前揭減輕其刑之適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就量刑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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