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160號聲請人 張蒼棋 (即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為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報就任為騰祥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狀內未附具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及前述報表於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等、且亦未繳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8日通知命於7日內補正,於104年10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聲報清算人之程序自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