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銘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銘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249-5D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車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與沿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郭哲旭 騎乘686-CNR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開放性肱骨遠端內髁及外髁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郭哲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