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3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富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
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富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
提供林富琳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住處(該處所○
○○鄉○○路○○○號之門牌),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
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以當面下注簽選
號碼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
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
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
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一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元至80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
每注可贏得5,7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
萬7,0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萬元,如
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阿龍」所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林富琳所有),林富琳則賺取每一簽注金額5
至7元之差價,每期賺有約數佰元之獲利。嗣經警於102年
09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簽注單
2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富琳之自白。
㈡本院102年聲搜字第537號搜索票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簽注單
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09月14日為警查
獲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
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
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
立一罪。又被告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成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其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與綽號
「阿龍」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牟取不法
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經營六合
彩賭博之期間、簽注金額,及被告為輕度肢障、患有腰部椎
板切除後徵候群、腰部椎板化膿性關節炎、右跟骨骨折術後
距下關節外傷性關節炎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殘障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
麥寮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患有
心血管疾病,心臟裝有2支支架,原從事裝潢工作,因腳受
傷無法做,目前幫太太賣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
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足認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2年。另於緩刑期間為加強其法治教育,知所警惕避
免再犯,自有交付觀護人保護管束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按六合彩簽注單,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紋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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